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或地区

《法学评论》 2017-03-16 15: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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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或地区

  准确地说,世界上通过法律明确地允许安乐死的地方只有荷兰、比利时和美国的俄勒冈州。1994年11月,美国俄勒冈州举行全民公决,以51%的微弱多数通过了《尊严死亡法》(Death With Dignity Act,ORS127,800—897)。法案规定临终患者有权请求人道死亡,只要经过两名医生诊断存活时间不会超过6个月即可提出申请。法案规定在病人提出口头申请至签发同意助其死亡之间必须保留15天的观察期限。该法案只允许医生给符合人道死亡条件的病人提供致命剂量的药物,但病人必须自己服用,医生也不得注射致死药物。该法案通过后立即陷入了法律诉讼,联邦地区法官随即签发命令禁止该法付诸实施。在州议会随后举行的会议中,议员投票决定3年后重新进行全民公决以验证随着时间的流逝公众的意见是否会随之改变。1997年11月,俄勒冈州再次就《尊严死亡法》举行全民公决,结果在参加投票的选民中,有60%的选民投票支持,40%的选民投票反对,该法案最终生效。该法案规定的医生协助自杀的特别之处在于医生不完成最后行为,而是由患者亲自完成,医生在伦理上的可责难性非常小,因而有人认为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安乐死。但是,按照我们前面的界定,这仍然是一种安乐死——自愿安乐死的特殊情形。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7年的《自然死亡法》。该法规定晚期不治之症患者可以签署一项对医生的指令,指令医生撤销维持生命措施,听任其自然死亡。[10]这种情形实际上是让医生放弃治疗,与医生救死扶伤的天职有所冲突。《自然死亡法》通过规定具有严格形式要件的“对医生的指令”来免除对医生的责难。事实上,在我国,也常常见到这样的情形:医生在诊断出病人患有无法治好的疾病且到了晚期时,一般会建议家属将病人带回家,在家中静养等待死亡。因此,我国是否也可以通过一部“自然死亡法”以规范这种放弃治疗的情形,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荷兰于2001年4月1日生效的安乐死法案的主要内容是临终患者如何申请安乐死、安乐死如何实施以及对此的审查程序等。荷兰安乐死法案才真正允许对患者主动实施安乐死。与美国俄勒冈州《尊严死亡法》所允许的类型相比,其关键的区别在于是不是患者自己实施最后的行动,如果终结生命的最后行动是由患者本人完成的,即是《尊严死亡法》规定的类型,反之,则是荷兰安乐死法案规定的类型。

  2001年10月比利时参议院批准,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议会众议院通过一项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大体上说,比利时安乐死法案的内容与荷兰相仿,兹不赘述。

  在澳大利亚,曾经有一部使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区(Northern Territory of Australia)通过了一部《临终患者权利法案》(Rights of the Terminally Ill Act),这是世界首部安乐死法。该法允许开业医生按照一定的准则结束患者的生命。1996年7月1日《临终患者权利法案》在澳大利亚北区生效实施。澳大利亚议会在1997年3月推翻了这项地方法律。这可以说是世界立法史上少见的案例:一部法律在和平年代实施不到8个月就被推翻。这种反复的情形反映了安乐死立法问题的棘手与疑难。

  摘自《关于安乐死的若干争议问题之讨论》【作者】刘三木,汪再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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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温州网 66wz.com

N 编辑:李思思责任编辑:黄作敏 举报网络谣言和淫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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