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学堂第128课
来源:温州网作者:李思思2017/06/06

农村宅基地与住房将确权发证 乡下有房的你赶紧看下

  近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发布,明确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将确权发证,力争到2019年底基本完成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房子究竟属不属于你?有多少属于你?超面积、缺材料,怎么办?《通知》明确敲定了宅基地及住房的权属问题。

  一、看看你家房子什么时候造的,对号入座。

  1、1982年2月13日前造的房子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

  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在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 》(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按现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注意:这部分都是房龄35年以上的老房子了,可以按照实际面积确权了。

  2、1982年2月13日至1993年11月1日造的房子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

  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且在1993年11月1日后未发生变化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根据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3、199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造的房子

  (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出台前)

  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

  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对超过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以及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农民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建房,但未办理村镇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4、2014年3月27日后造的房子

  (2014年3月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出台后)

  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二、《通知》还严格规范了政策界线。

  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按照“三改一拆”工作相关政策应当拆除的,坚决予以拆除

  对符合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允许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处理(处罚)、后补办,村镇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要同步补办。

  对不符合补办审批手续但又确实无法拆除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认定,可以暂时保留违法超占超建的宅基地及住房,超占超建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

  不动产登记时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在宗地图和房屋楼层平面图中标明超占位置和面积;未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超占面积。

  违法超占超建面积不予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只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注意:省政府原有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三、温州各地将依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温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有关负责人表示,目前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出现的大部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情况,主要集中在1982年之后宅基地上的建房。由于无法提供相关审批材料,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只能对这部分申请不予登记。

  而此次省政府下发的通知,为积极稳妥解决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参考性的解决办法。

  不过,由于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工作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且其中涉及的利益平衡等问题,不可能根据该指导意见“一刀切”,更合适的办法是各地依据自身实际,再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我市各地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订出台有关实施细则。“也就是说,各地出台的实施办法,可能会分得更细,即不完全按照四类情况处置。

  相关文件:

  1、《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6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将该条例明令废止。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

  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