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房等6类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违者最高将面临3万罚款

温州网 2017-07-19 07:56:00
《温州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对房屋出租条件、租赁双方当事人义务等方面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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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州网讯 《温州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近日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市民对此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下月19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wzfzblfc@163.com)方式反馈至市法制办。

  该草案送审稿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兼用作居住的房屋。但是,旅馆业客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是指行政机关对涉及居住出租房屋的建筑安全、消防安全、治安安全、流动人口登记等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供居住

  出租居住房屋的,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地下室、过道、餐厅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出租居住房屋的,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

  该草案送审稿第六条【禁止出租情形】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危险房屋,是指经鉴定为C、D级的危险房屋);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经征收拆迁部门批准已经列入征收拆迁范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违反以上六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的,由住建(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对房屋消防安全负责

  居住房屋出租人是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居住房屋的消防安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标准:

  (一)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包括制衣、制鞋、印刷、纺织、危化品、燃气油料及烟花爆竹等)不得有人员居住。

  (二)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部分合用,必须设置混凝土楼梯和采用混凝土楼板与砖墙彻底物理分隔;确需开门,采用钢制防火门。

  (三)3层以上(含)的居住出租房屋应设置混凝土楼梯、设有楼顶疏散条件和配置逃生绳。

  (四)居住出租房屋及合用场所的电气线路应采用暗敷或阻燃套管保护,并安装带有漏电保护装置的空气开关。

  (五)居住出租房屋的居住间内设置灶间、厨房的,应采用实体墙与其他部分完全分隔。

  (六)有电瓶车的居住出租房屋应专门设置电瓶车充电区域和相关装置,充电区域应采用实体墙与其他区域进行分隔,或安装简易喷淋装置。

  (七)生产加工、储存易燃可燃物品的合用场所应设置消防水喉和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群租房要确定专门管理人员

  该草案送审稿第七条【群租房管理要求】提出,居住出租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10间及10间以上的,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及10个以上的,视为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

  前款规定的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依照第一款规定出租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的,除符合上面提到的消防安全标准外,还应当安装视频监控、智能门禁装置、简易喷淋装置、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等安全设备,其中智能门禁装置的刷卡数据要和公安机关实现联网。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建立相应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出租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未安装视频监控、智能门禁装置、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等安全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备案逾期不改会罚款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日(指工作日,下同)内,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承租人(包括其他共同居住使用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户籍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居住房屋出租时,经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为出租人代办备案手续。

  经备案的居住出租房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备案后的3日内发给出租房屋标志,并由出租人张贴于出租房屋的显要处。发放的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在3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还出租房标志。

  居住房屋重新租赁、承租人变更的,出租人应当在3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违反规定未备案,或者违反规定未注销备案或变更的,由住建(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租客不得擅自增加居住人数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告知并督促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二)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对出租的居住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火灾等安全隐患,保障出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向承租人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督促其改正;

  (四)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居住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二)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通知出租人排除;

  (四)不得擅自增加承租时约定的居住人数;

  (五)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该草案送审稿还提到,住建(房管)部门要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进建设居住出租房屋备案系统,为当事人网上备案提供便利;业主委员会可以将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小区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来源:温州晚报

  北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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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温州网 66w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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