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专项整治的买房买车“霸王条款”,你也可能会遇到

温州网 2019-06-12 18:24:00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专项会议,将针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开展整治行动。

  温州网讯(记者 陈克力) 在买房、买车、物业管理等合同签订过程中,一些“霸王条款”常常让人防不胜防。6月12日下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专项会议,将针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开展整治行动。另外,会议还邀请律师对常见的“霸王条款”进行评析,提醒消费者的同时,市监部门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汽车销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及时进行纠正。

  房地产篇

  案例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累计应付款”进行定义,加重买受人义务。

  条款内容:“……(2)逾期超过9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2、本条第1款第(2)项中的‘累计应付款’是指购房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商品房总价款。”

  评析:买受人的常见付款方式为贷款支付或者分期支付。若买受人按期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后续出现逾期付款情形(包括未按期或未足额)的,则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没有违约,仅应对剩余未付款项承担违约责任。但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按照全部房款计算违约金,明显加重了买受人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该条款为部分无效的格式条款。

  案例房地产开发企业排除其自身的“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未能按约交付的违约责任

  条款内容:“……以上设施未达到上述条件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小区内绿地率未达到上述约定条件的, × 。 2.小区内非市政道路未达到上述约定条件的, × 。3.规划的车位、车库未达到上述约定条件的, × 。4.物业服务用房未达到上述约定条件的, × 。5.其他设施未达到上述约定条件的, × 。”

  评析: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按约交付小区内绿地、小区内非市政道路、规划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用房等设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处理方式为在“ ”处用“×”表示,即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该约定明显免除了其违约责任,该条款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案例关于商品房质量问题,发现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作了“不得据此拒收房屋、不得提出索赔主张”等约定,限制了买受人的权利。

  条款内容:“经过更换、修理,仍然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根据《住宅质量保证书》承担保修责任,买受人不得据此拒绝办理交付手续或提出其他索赔要求。”

  评析:上述条款中,对于非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维修责任的约定,未明确是在房屋交付前,还是在交付后。若在房屋交付前,则出卖人有义务交付完好的商品房,若对买受人的购房目的造成影响的,买受人有权要求退房或延期交付,且有权依照合同的相应条款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若在房屋交付后,出现上述质量问题的,则出卖人应履行维修责任,且出卖人除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外,造成买受人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

  汽车篇

  案例汽车销售企业将汽车交付前的价格变动风险,全部转由消费者承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了消费者义务。

  例如条款内容为:“车辆价格为X元整,其中包括预付款人民币X元整,余款人民币X元整......根据本第三条而发生的适用税费或任何其它第三方费用的变动均应由买方承担,并且除该等变化的税费或第三方费用由买方承担外,该等变动不得在其它方面影响任何一方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

  评析:标的物的价格是买卖合同关系中一项重要的要素。在订立合同后,原约定的价格发生了变化,未经双方协商是不容改变的,更不能将增加的费用要求由买受人一方承担。对于合同价格引起变化的原由,在不能归咎于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此条款的约定,系卖方通过格式条款,剥夺了买方拒绝变更合同的权利,加重了买方承担的责任。

  案例汽车销售企业通过捆绑销售的方式,要求消费者须在其处购买车险,严重限制了消费者的自由交易权。

  条款内容:“……3.乙方承诺在我司投保:□交强□车损□三责□玻璃□盗抢□不计免赔……”

  评析:根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办理贷款。该条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应属无效条款。

  物业篇

  案例物业服务企业利用格式条款,在“权利义务”条款中,加重业主的义务。

  条款内容:“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对承租人、使用人及访客等违反物业管理制度、《临时管理规约》和《业主手册》等造成的损失、损害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评析:承租人、使用人及访客等造成的损失、损害,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连带责任”是由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在该条款中未区分业主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径直要求业主对承租人、使用人及访客等造成的损失、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否则,物业服务企业扩大了业主的责任范围,加重业主的义务。本律师建议修改为“对承租人、物业使用人及访客等违反物业管理制度和《业主手册》造成的损失、损害,依照本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业主车辆的保管义务问题,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身保管责任,应属无效条款。

  条款内容:“第三十六条、双方约定因为下列事由所导致之损害,不论其为直接或间接,均构成对甲方的免责事由,即甲方均不负赔偿之责……12、甲方对本协议项下的车辆管理仅指对车辆行驶、停放秩序的管理,并不承担对车辆的保管义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车辆毁损、灭失,财物被盗等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件的,由责任方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甲方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该损失是因甲方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业主的车位费,应当建立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基础上。物业服务企业仅对车辆行驶、停放秩序管理,而进行收费缺乏依据。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该条款中,物业服务企业约定自己不承担对车辆的保管义务,对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车辆毁损、灭失,财物被盗等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件,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修改为“甲方对本协议项下的车辆保管义务,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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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温州网 66w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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