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卖家以旧充新涉嫌欺诈 被判双倍赔偿
四川新闻网成都3月12日讯(记者时凡)记者今日从武侯法院获悉,近日,该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先生在某数码科技公司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发现购买的机型与约定的机型不同,且为旧机。因此,张先生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张先生诉称,去年1月,他到某数码科技公司的门市处,与被告店长王某口头约定,以2330的价格购买了一台三星S07。在缴纳了200元定金后,张先生因现金不够,前去到银行取款。回到门市处后,被店长告知电脑已安装调试且装好,拉开电脑包拉链让原告验看。原告看到包里确实装了同颜色笔记本电脑,附件齐全,就缴纳余款拿走。回到家后才发现电脑被调换成了S05型旧机。原告当即给店长打电话,告知情况,王某称核实。第二日,原告赶到被告店里要求换机时,王某称昨日卖的就是S05的旧样机。张先生向市场商管部投诉和报警后,王某依旧不承认当日售出的是S07,但承认未向原告说明出卖的是旧样机。只同意退款退货,并赠送价值1000元的礼品,仍拒绝对其欺诈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张先生起诉至武侯法院,要求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即按所收货款2330元双倍退赔4660元,并收回其调包的笔记本旧电脑;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1659.91元。
但是被告则称,购买时被告就已经给张先生说清楚,是出售的S05样机,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庭审中,原告张先生出具其与店长于2013年1月10日18时许录音,有原告询问店长购买型号是S07,店长回答“啊,是有这回事”,以及店长答应核实情况内容。被告方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代表店长认可出售的是S07。
武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收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本案中,原告张先生向被告某数码科技公司购买笔记本电脑,对于电脑的具体型号,双方各执一词,均无确凿证据。该市场商管部工作人员杨某证明,张先生投诉到商场时,店长称销售的是“S05”新机,否认出售的是样机。经检验向张先生出售的是旧机。对上述事实被告现也予以认可。因此,即使当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的标的物是三星S05电脑,被告以旧充新的行为也存在欺诈。且从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被告方店长在原告询问其购买型号是S07时,未作否定答复。故对原告张先生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将电脑退还被告,被告双倍赔偿4 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先生要求的其他损失,本院酌情考虑100元。
最后,武侯法院判决被告某数码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张先生4760元,张先生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将在被告处购买的笔记本电脑退还被告。
武侯法院法官表示,消费者在购买电子产品时,往往是与商家进行口头协商确定买卖交易内容、付款方式和交货方式,很少会就这一类简单民事买卖行为与商家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故在出现纠纷时就会各执一词,甚至篡改或增减自己当初交易时与交易对象的口头约定。由于没有书面合同即确定的条款进行验证,故消费者和商家均对自己在订立口头协议时的主张缺乏确凿证据加以支持,也使法院在进行调查取证和判决时存在一定难度,往往更需要法官结合实际生活经验和证人证言加以断定。
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是在充分相信作为被告的商家的基础上到其门店购买笔记本电脑的,而且原告也根据交易习惯预先向被告支付了200元定金,表明原告确希望购买被告出售的笔记本电脑。而被告作为商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与原告的口头约定履行自己交付笔记本电脑的义务,包括交付的型号、价格都应当与自身的陈述及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时,如果商家在交易过程中在消费者不在场时要变更交易的内容和价格,应当对消费者主动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以便消费者决定是否继续购买。但本案中的商家,先是在消费者询问其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仍然是之前口头约定的型号时未作明确答复,造成纠纷的产生。后商家不仅不主动与消费者进行沟通解决问题,反而还就变更后的机型以旧充新,明显存在欺诈行为,构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导致本来正常的交易最终无法完成,违背了民商事活动中基本的诚信原则,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原告年龄较大,但其在购买笔记本电脑的过程中始终存在很强的维权意识。在发现买回家的笔记本电脑并非当时与商家进行口头约定的型号,立即通过录音的方式将被告商家店主在纠纷发生过程中的讲话予以记录,表明了被告商家店主未对笔记本电脑型号的最初口头约定进行否认的情况,这对案件的审理和原告的主张具有有利的意义。
被告因存在对笔记本电脑型号与口头约定不一致及变更型号后以旧充新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欺诈,故应当根据上述条款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为该事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以前,故适用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退赔条款。根据2014年3月15日起即将生效的新修订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表明立法者对这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绝不姑息,对所有商家是一个严厉的警示,目的在于促使商家诚信经营,与消费者公平交易,维护正常交易秩序。
本文转自:温州新闻网 66w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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