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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标准微调 小区醉后挪车不危害公共安全不入刑

温州网–温州都市报 2014-05-30 06:00:10
浙江出台醉驾量刑新标准|我市交警部门表态仍会严查严打

  温州网讯 最近,温州市一些醉驾案被告人被判处缓刑,之前,他们都要被判处拘役实刑。这一变化的背后,是1个月前出炉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

  《解答》透露了我省对醉驾案审判的“新动向”。如:醉驾者酒精含量在80mg/100ml至160mg/100ml间,没有10种从重情节的,可判缓刑;醉酒后在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里挪车的,不造成公共安全危害的,不被认定为犯罪。

  案例:

  醉驾案被告人判缓刑的增多

  去年12月13日,张某饮酒后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在路上翻车摔倒,被一辆货车碰撞受伤。次日凌晨,张某被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驾标准。5月8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处张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处罚金2000元。

  4月17日晚,曾某酒后驾驶越野车,在路上被交警查获。经检测,曾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醉驾标准。5月9日,乐清市人民法院就此醉驾案作出判决,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15日,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这两个醉驾案的判决,法院都根据《解答》中“对于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如果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适用缓刑”,和“对于‘醉驾’汽车的缓刑,只对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无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的“可以判缓”的条件进行宣判。

  这类“判缓”醉驾案,最近1个月内在我市各基层法院大量增加。

  猜测:

  未及时“广而告之”被疑“有忧虑”

  编号为“浙法刑三〔2014〕1号”的《解答》的出炉有一定“背景”。

  《解答》载明,近段时间来,我省各地法院就“醉驾”犯罪审判中涉及的若干问题,向省高院请示或征询意见。省高院刑三庭结合前期调研,研究了所提问题,并征询了省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处的意见,经归纳作为统一解答。《解答》在今年4月30日发给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供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参考。

  《解答》发到我省各级法院已有1个来月,为什么没有及时向公众“广而告之”?

  对此,我市一些法院均表示“不方便发表意见”。有人猜测,这背后应该有“忧虑”,因为其中对部分醉驾行为予以“宽容”,相关部门可能担心,这会助长部分人的酒驾、醉驾行为。

  问答: “宽严相济”怎么体现

  审判“醉驾”犯罪案件,如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解答》:惩治“醉驾”犯罪,也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重点打击醉酒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居民密集区道路上驾驶各类汽车的行为,特别是对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及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以体现从严惩治“醉驾”犯罪精神,维护公共交通安全。

  在突出惩治重点的同时,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好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摩托车问题,区别处理好其他情节较轻的“醉驾”案件,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构成犯罪的,应予入罪;对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不认为是犯罪。

  醉驾摩托车情节轻微

  可免刑事处罚

  如何区别处理好“醉驾”超标两轮电动车案件,以体现实事求是精神?

  《解答》:我们认为,对于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凡是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醉酒驾驶摩托车,怎样掌握入罪标准和量刑?

  《解答》:我们认为,惩治“醉驾”犯罪,应当突出重点。醉酒驾驶摩托车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远远低于醉驾汽车。故我们的意见,对于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如果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缓刑、免刑标准比照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严掌握。

  小区“醉酒挪位”

  不一定认定犯罪

  对于“醉驾”汽车的,如何掌握适用免刑的标准?

  《解答》:免予刑事处罚只对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无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但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无10种从重情节,并有特殊情形的(如抢救危急病人等)极少数案件,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司法实践中,确有极少数案件因被告人醉酒后在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道路边挪动车位而起诉到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解答》: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故对于在居民小区里醉酒移动车位的,不应该被认定为犯罪。

  对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只是为了挪动车位而被查获的案件,如果对公共安全没有危害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10种情节

  不适用缓刑

  对于醉酒驾驶汽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超过160mg/100ml的,或者虽然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但具有以下10种从重情节的被告人,不适用缓刑:

  (1)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

  (3)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等机动车的;

  (4)醉酒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

  (5)造成他人轻伤且负有责任的;

  (6)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的;

  (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

  (8)在被查处时逃跑,或者抗拒检查,或者让人顶替的;

  (9)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0)曾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

  缓刑只对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无以上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

  对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适用缓刑。

  律师:

  醉驾审判“微调”体现人性化

  省高院此次出炉的醉驾案审判量刑标准“微调新规”引起了社会热议。

  有人认为,省高院的《解答》确实体现了“宽严相济”。也有人称,这是对酒驾、醉驾的变相纵容,“小区里的路也是路,走的人都是不特定人员,醉驾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该被认定为无罪”。

  我市交警部门有关人士表示,交警仍会严查、严打酒驾和醉驾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也不会变,按照有关规定,该吊销驾照的吊销驾照,该罚款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军权称,醉驾属于故意犯罪,此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大,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范畴,“醉驾入刑”具有必要性。醉驾者犯危险驾驶罪,一般被判拘役,虽然判得都不重,但对醉驾者来说,后果很严重,因为醉驾者个人档案里就有了犯罪记录,公职人员要被双开,而且出国、银行授信等方面也都会遇到麻烦。

  项军权认为,省高院此《解答》对部分醉驾行为“另行对待”,比如醉驾者在住宅小区或停车场挪一下车位,一般不会出现高速行驶,相对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如果一概被认定犯罪,那就会出现“后果不严重,处罚却很严重”的尴尬。况且,这部分醉驾行为,也不是“醉驾入刑”的打击重点。

  “省高院这次‘微调’醉驾案审判的量刑标准,比较适应实际情况。《解答》的出炉,并不违背‘醉驾入刑’的立法目的,反而具有人性化。”项军权如是说。

本文转自:温州新闻网 66wz.com

新闻中心 编辑:诸葛之伊责任编辑:叶双莲监制:阮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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