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已经进入自媒体时代,自媒体时代快捷便利的信息传播渠道,对传统的传播途径造成了极大冲击,但也更加暴露出治理中的漏洞。在网络高度发达的时代,如何在法益保护与言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关涉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厘清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难点与重点,是维护网络秩序、净化网络环境的关键之举。
规制的难点
虽然网络谣言在刑法中没有明确定义,但也有所规范。例如,刑法第105条第2款中的“以造谣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第291条第2款规定的“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其中,“造谣”“编造信息”均是谣言的另一种表述方式。除此之外,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第一种情形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根据上述刑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网络谣言的打击力度不可谓之不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寥寥无几的案件中,似乎可以看出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诸多难点。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点:
在价值多元化的社会,网络谣言在多数情形下真假难辨。一方面,何种言论属于谣言?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我国虽然三令五申政府具有公开信息、澄清真相的义务(参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从目前来看,即便是公民依法申请法定公开的事项也频频遭受阻碍,政府信息公开依然任重道远。
在大数据时代,甄别海量谣言信息与有限的司法资源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大数据时代的数据信息总量以及信息传播速度几乎不可控制,相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对于因网络谣言案件的侦办所投入的资源捉襟见肘。这不仅涉及到取证难等技术障碍,更多的是司法机关在应对传统型犯罪已经消耗了过多的资源,因而刑法只能规制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网络谣言。
关于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罪名较为分散,且不全面,难以形成有效威慑。目前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领域,而且只是集中于某些特别严重的行为,还没有专门性的保护个人法益的罪名。另外,现有的规制网络谣言相关罪名的法定刑有过于轻缓的嫌疑。例如,对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规制的重点
在网络信息高速发展的现代,不能仅依靠刑法作为单一治理模式予以规制。针对认定存在较大技术难度的网络谣言,更应注重治理的方式与效率。笔者认为,可采用以下多种措施,以做到打击有重点,规范有目的,不失精准,且能防患于未然。
扩大信息公开范围与程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压制“小道消息”的生存空间。虽然我国已有法律法规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相关政务公开的事项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美中不足的是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的事项尚未有相关法律规定,尤其对于人们较为关注的司法案件,“小道消息”的泛滥影响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所以,建议扩大信息公开范围,如可以适当公开党务以及司法信息;转变信息公开的方式,由被动公开主动转为主动公开,以进一步消除网民的猜忌与误读。
搭建网络对话平台,建立官民有效沟通机制。在我国,诸多网络谣言事件频发的一个共同诱因在于,政府官方机构与网民缺乏应有的对话平台。渠道通畅,下情上达,既是疏导群众情绪,稳定社会秩序所需,也是提高有关部门群众工作能力所必需。因此,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积极转变政府职能,是治理网络谣言的另一条路径所在。
明确网络谣言入罪的门槛。用刑法规制网络谣言并非我国创举,韩国、美国等国家均有相关立法以及明确规定。但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对于网络谣言的认定还存在较大的模糊性,这不仅表现在罪状的设置上,还体现在立法用语上。对于不同的网络言论,应当明确需要入罪的类型。比如,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网络言论,如果确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理应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对于一些虽属于网络谣言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量,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对于意见性言论、批评性言论、推断性言论、基于恐慌的言论、单纯的情绪表达、基于具有公信力的信源的信息传播行为,不应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增设统一规制网络谣言的罪名,明确其构成要件。由于目前关于规制网络谣言的刑法规范存在较大的处罚漏洞,建议将目前刑法中涉及网络谣言的规定统一为一个罪名,具体罪状可以描述为:“利用网络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除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文转自:温州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