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

鹿城区七都街道村干部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16年11月09日 08:56:52来源:清廉堂

  鹿城区七都街道村干部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对村干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和约束村干部履职行为,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街道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务监督委员会班子及其成员和其他村专职干部(以下简称村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坚持权利责任相统一,廉洁高效相兼顾,惩戒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四条村干部在执行党的组织纪律和工作纪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及布置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存在不执行、不作为、乱作为,或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村级组织选举中,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参与选举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篡改选举结果的,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参选或者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利用宗教、宗族、家族势力或者黑恶势力干扰、操纵、破坏选举的,以及其他违反选举规定情形的;

  (三)违反组织原则和政治纪律,散布、传播各种不实言论误导群众,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婚丧喜庆事宜等移风易俗有关规定,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借机敛财,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工作作风漂浮懒散,工作被动拖沓,平时忙于个人事务,影响正常履职,或一年之内外出(含事假)累计达到三个月的。

  第五条村干部在村级事务民主决策中独断专行、以权谋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处置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擅自用集体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的;

  (二)在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各类救灾救助、补贴补助资金、物资以及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款物、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发放等方面违规操作、挪用、侵占,或者弄虚作假、优亲厚友的;

  (三)在集体资金使用、集体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及发包、宅基地使用安排以及耕地、山林等集体资源发包、租赁、流转等经营活动中暗箱操作,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违背村民意愿超范围、超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加重村民负担,或者向村民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的。

  第六条村干部在村级事务管理中渎职、损公肥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集体“三资”和财务管理工作中,违反《鹿城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温鹿三资领〔2014〕1号)及街道有关规定的; (二)在村集体投资项目招投标、资产资源处置、物资和服务采购管理工程中,徇私舞弊、相互串通、以他人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工程项目,给特定对象、亲友、个人谋取私利。在所在村以各种方式承担政府投资、集体投资、社会投资等工程项目建设,违反或者变相违反《鹿城区村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温鹿住建政〔2014〕188号)及市、区、街道有关制度规定的;

  (三)在土地承包、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建房审批、出具证明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群众或者收受、索取财物的;

  (四)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无据收(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六)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或者截留、私分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补助费以及各项强农惠农补助资金、项目扶持资金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借用集体款物或者经批准借用集体款物但逾期不还,或者违反规定用集体资金、公物操办个人婚丧喜庆事宜的;

  (八)以办理村务为名,请客送礼、大吃大喝、无实质内容外出学习考察,挥霍浪费集体资金,未执行村级公务零招待的,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发放奖金、补贴,用集体资金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 (九)违反《鹿城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规范化管理制度》及村级档案、印鉴、合同、会议记录等管理制度的;

  (十)侵占、破坏河道、矿山等国家和集体资源的; (十一)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七条村干部在村级事务民主监督中弄虚作假、逃避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党务、村务、财务公开制度,或不及时公开上级要求公开的事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民主理财,或者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财务会计资料的;

  (三)阻挠、干扰村务监督委员会正常工作或村务监督委员会不正确行使权力,干扰村务正常工作的;

  (四)阻挠、干扰村民依法行使询问质询权、罢免权等监督权利的;

  (五)阻挠、干扰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审计的;

  (六)阻挠、干扰有关机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的。

  第八条村干部妨害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参与、纵容、支持黑恶势力活动,组织、参与宗族宗派纷争或者聚众闹事,参与色情、赌博、吸毒、迷信、邪教等活动或者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者纵容、支持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三)参与、纵容、庇护单位或个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污染环境的。干扰、抗拒或煽动他人干扰、抗拒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组织、煽动、参与群众集体上访,或对应当预见并报告的群体性上访置之不理的;

  (五)回避矛盾和问题,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久拖不决或处置不当,导致集体上访、越级闹访、非正常上访的;

  (六)不及时处置或上报村内重大突发事件、刑事案件、邪教活动和安全事故等,或对本村村民违纪违法行为知情不报的。 第九条 村干部有其他违纪违规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也应当追究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责任追究方式:

  (一)对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有七种方式: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村委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有六种方式: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选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拒不辞职的,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和《浙江省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等的规定予以罢免。

  上述成员中的党员村干部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村专职干部,有五种方式: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解聘。 上述成员中的党员村干部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村干部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程序。村党组织书记、副书记提出辞职经街道党工委批准即可生效;党组织委员提出辞职经党员大会通过后即可生效;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提出辞职的,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生效;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成员提出辞职的,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社长)及班子成员提出辞职的,经村民(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

  村党组织、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领导班子在年度评议中,被评为“不称职”的班子,应当集体辞职。村党组织、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在年度评议中,被评为“不称职”的村干部,应当引咎辞职。

  应引咎辞职而拒不辞职的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由驻村干部上报街道党工委责令其辞职;应引咎辞职而拒不辞职的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由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责令其辞职。

  村党组织书记未经街道党工委批准长期外出(连续3个月以上)没有履行职责的,由驻村干部上报街道党工委责令其辞职。根据村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应当赔偿损失而拒不赔偿的村党组织成员,由驻村干部上报街道党工委责令其辞职,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村委会主任、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社长)未经村两委联席会议批准长期外出(连续3个月以上)没有履行职责的,由村民代表大会责令其辞职。根据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应当赔偿损失而拒不赔偿的上述人员,由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责令其辞职,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对责令辞职而拒不辞职的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领导班子成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启动罢免程序。

  第十一条村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纠正错误的;

  (二)一年内被责任追究两次及以上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有其他应当从重处理情形的。

  第十二条村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错误,有效防止损害后果扩大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情形的。

  第十三条对村干部的责任追究,由街道纪工委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拟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方式的,由街道纪工委直接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拟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取消当选资格等责任追究方式的,由街道纪工委向街道党工委或办事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由街道党工委或办事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村干部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建议依法罢免职务)处理的,本届内不得再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或更高的职务,在下一届村级组织换届选举时,不得提名为村级组织成员候选人(自荐人)。

  村干部受到责任追究的,应同时扣减报酬补贴:

  (一)被警示谈话的,扣除2%的全年报酬;

  (二)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扣除5%的全年报酬;

  (三)被通报批评的,扣除10%的全年报酬;

  (四)被停职检查的,停职期间相应停发全部报酬,停止职务权力,不得参与村级事务决策和管理,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一律无效。停职期满,经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审核通过,继续发放全部报酬和恢复职务权利;

  (五)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及以上处理的,自追责决定之日起停发所有报酬待遇和停止所有职务权利。

  第十六条村干部在受到党纪处分的,按下列标准扣除有关待遇:

  (一)受到党内警告处分的,扣除15%的全年报酬;

  (二)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及以上的,扣除20%的全年报酬。

  第十七条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党纪处分的,建议撤销党外其他职务。

  第十八条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中的党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或者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恢复党员权利后,两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被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九条年终由街道纪工委牵头,汇总各村村干部的责任追究情况,按实计算村干部的基本报酬、考核奖励。

  第二十条对村干部实行责任追究,应制发村干部追责决定书。追责决定书应写明追责事实、追责依据、追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追责当事人及其所在村,同时应派专人与被追责当事人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

  第二十一条责任追究对象对追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追责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追责决定的单位(或机构)提出书面申辩。作出决定的单位(或机构)应在接到书面申辩或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处理意见。申诉期间,不停止追责决定的执行。

  涉及党纪处理的,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纪工委牵头实施“一票否决”:

  (一)村党组织或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村级工程建设项目应公开招投标而未公开招投标,或违反招投标管理办法的;

  (三)其他需要否决的。

  对受到“一票否决”的村,取消村干部个人岗位责任制考核奖,取消当年各项评先评优资格,取消村级建设方面的政策优惠和相关资金补助,暂缓拨付上级有关专项资金补助。

  第五章 纪律保障

  第二十三条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结果出现严重错误的,依照党政纪规定从严查处。

  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调查人员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泄露责任追究情况或通风报信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街道纪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