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房屋买卖只为逃避债务 温州通报16起虚假诉讼案件

温州网 2019-08-29 19:33:04
 

  温州网8月29日讯(记者 郑翔 通讯员 温萱)多次告知后果仍上庭作假证、故意捏造房屋租赁协议、交通事故后捏造维修事实......8月29日上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新闻发布会,向全社会通报近三年以来全市法院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情况,并发布了这16起典型案例。

  2017年至2019年7月,温州法院共在173件民事诉讼案件中发现虚假诉讼行为,涉及205人,其中134人被罚款、23人被拘留;48人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体而言,近三年来,温州两级法院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历年所占比例均不足1‰,说明温州地区司法环境总体较好,但另一方面也说明由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往往互相串通,隐蔽性较高,识别难度较大,目前乐清、苍南、永嘉发现虚假诉讼的案件数量较多,案件类型以民间借贷最为多发,集中于涉财型纠纷,且手段呈现多样化,违法犯罪的专业化程度较高。”温州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丁筱海介绍。

  据介绍,虚假诉讼,包括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行为。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干扰了审判秩序、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危害严重。

  当天,温州中院、温州市律师协会还分别发布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通告》《诚信诉讼倡议书》。

  10起虚假诉讼典型民事案例

  案例一:法官多次告知法律后果仍作虚假陈述

  2017年1月,原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向龙湾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某某、王某某支付购买皮鞋时所欠的货款208869元。该公司提供其员工与微信号wdrXXX的对话记录,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订货、支付货款、对账及欠款208869元等事实。但被告王某某否认欠款,在法院多次询问并告知虚假陈述法律后果时,仍否认注册并使用上述微信号。后经法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核实查明,微信号wdrXXX系王某某使用其身份证于2015年1月28日注册,王某某否认使用该微信号与事实不符。

  龙湾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认案件事实,并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妨害民事诉讼,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5000元。

  案例二:恶意提起公示催告程序阻碍银行承兑汇票兑付

  2016年11月10日,浙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永嘉法院谎称其公司持有、未背书给他人的一张票面金额110万元,票号为313000513968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故申请立案对该汇票进行公示催告。永嘉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和公示催告公告后,江苏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报告并提供充分的材料证明,浙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在向法院申请立案前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交付其公司用于支付货款。

  永嘉法院认为,浙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民事诉讼,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10万元。

  案例三:在公司破产强制清算过程中捏造债权进行申报

  2018年3月28日,杨某向鹿城法院申请对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强制清算。该破产案件立案后,揭某某在组织清算过程中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多份借条申报债权,并提供相应汇款凭证。但经法院核查,揭某某汇入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相应款项系其2014年入股该公司的投资款,相应借条均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指使公司财务彭某伪造后交揭某某申报。

  鹿城法院认为,揭某某在清算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邓某、彭某在清算案件审理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虚假陈述、捏造债务,妨害清算,决定对揭某某拘留15日;对邓某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对彭某拘留15日。

  案例四:捏造房屋租赁协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温州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为替邓某某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取得了对邓某某的追偿权。法院依据该公司申请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邓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东游大厦某室的房产,并公告责令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人员限期腾空并迁出,交拍卖、变卖或抵债。董某某知晓后,于2018年5月向鹿城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称,2010年12月,其原本准备购买邓某某的上述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后因为该房屋不明确能否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其与邓某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其承租上述房屋,租期二十年,购房款转为租金。董某某认为温州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权的行使,不应当影响其在抵押前设立的租赁权,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邓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对《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房产在合同期间内享有租赁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核查董某某所谓购房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发现,董某某2010年12月汇款时在摘要处注明的用途系借款,并且,董某某与邓某某另还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亦与租赁关系明显不符。

  鹿城法院认为,董某某虚构租赁合同、隐瞒真实情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妨碍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决定对董某某罚款人民币40000元。

  案例五:捏造劳动合同起诉补缴社会保险

  2019年8月,原告袁某某提供其与被告温州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向鹿城法院起诉称,其2000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担任内勤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2000年4月至2002年10月以及2009年4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予以补缴。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核查,原告袁某某2006年5月29日出境,至2019年4月22日才回国,相应期间均在国外生活,根本不可能在国内上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由其利用个人关系通过被告公司办公室人员取得私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劳动合同后自行填写。

  鹿城法院认为,袁某某提供虚假劳动合同,妨害民事诉讼,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5000元。

  案例六:隐瞒原告死亡事实伪造委托手续继续诉讼

  患者夏某甲反复胸闷多年,先后到被告一某甲医院、被告二某乙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于2012年11月28日死亡。夏某甲的母亲张某某、妻子苏某某、儿子夏某乙认为医院的诊疗活动存在严重过错,遂共同作为原告向鹿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死亡,原告苏某某、夏某乙未向法院报告,致使鹿城法院判决时对夏某甲的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予以确认。某甲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中院提起上诉后,苏某某、夏某乙在委托律师担任该案二审诉讼代理人办理手续时,夏某乙伪造张某某作为委托人的签名,并继续以张某某名义进行二审民事诉讼,致使温州中院二审维持了鹿城法院的一审判决。某甲医院不服提起申诉后,温州中院发现张某某在一审期间死亡,遂裁定对案件予以再审。

  温州中院认为,夏某某伪造签名冒充他人提起诉讼,妨害民事诉讼,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5000元。

  案例七:代理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2016年11月,原告某村民委员会向瑞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被告陈某甲原欠原告市场租金22135元,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偿付12135元,余欠10000元书面承诺2012年5月份前结清,但后以种种理由故意拖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供陈某甲出具的一份欠条记载:“欠2009年的市场租金22135元”。在案件开庭审理时,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庭审调查时,原告代理人回答法庭关于租赁标的问题时,原告代理人称被告租的是村里的仓库,并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予以证明。庭后,陈某乙到法庭谈话反映,陈某甲其实未租用村里的仓库,而是村队长,负责收缴他人租用村里仓库的租金,本案纠纷在于被告收齐租金后未上缴,所以出具了相应欠条,起诉状所称陈某甲租用村里仓库系原告代理人编造,其出庭作证亦系原告代理人指使。后经法院与涉案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及会计等人员核实,陈某乙谈话时反映的情况属实。

  瑞安法院认为,原告代理人郑某某作不实陈述,并指使证人作伪证,妨害民事诉讼,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5000元。

  案例八:交通事故后捏造维修事实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2017年1月,原告夏某某向永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其所有的奔驰轿车与被告任某某驾驶汽车发生碰撞,任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某赔偿修理费42600元、拖车费900元,合计43500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审查发现,原告让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其车辆以瑞安市某奔驰4S店的价格进行定损,却只让该4S店维修了部分配件(费用共计8070元)使车辆能够行驶后,就将车辆开至其朋友经营的永嘉县瓯北某汽车装饰美容护理中心继续维修。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改变修理单位缘故时,原告称因为急着用车。原告提供的后续维修清单和发票费用完全按照4S店标准,增值税发票由上海某汽车浦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也明显与常理不符。法庭经向出具发票的上海某汽车公司以及上海市国税局核实,发现该增值税发票虚假。再次庭审时,原告改称起诉时车辆还未维修,鉴于起诉需要先让朋友出具发票的,车辆实际在诉讼过程中维修,该内容与其原先所称急着用车故不在4S店继续维修完全矛盾。

  永嘉法院认为,夏某某提供虚假证据,妨碍案件审理,决定对夏某某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案例九:捏造工作经历提高损害赔偿标准

  因遭遇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2018年9月向瑞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高某某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为证明相应赔偿项目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李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其工作的瑞安市某某速递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法院向该速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某核实时,却发现原告仅在事故前2个月左右到该公司上班,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是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原告多次要求才出具的。原告事后亦承认伪造工作经历等内容。

  瑞安法院认为,李某某提供虚假证据,妨碍案件审理,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3000元。

  案例十:故意逾期提供关键证据,隐瞒案件事实

  2019年1月,原告洪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向瑞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陈某某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付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上述借款本息。法院立案后,原告在开庭前补充提供被告陈某某2017年10月2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2012年陈某某欠洪某某现金十万元正,2012年欠上面有月息0.10,2012年欠条十万元作废,2012年十万元转2017年10月27号。陈某某欠洪某某十万元正无息,分期五年还清,每年2万元正。”其中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已明显重新予以约定。

  瑞安法院认为,原告洪某某无正当理由故意逾期提供关键证据,妨害民事诉讼活动,决定对洪某某罚款人民币3000元。

  6起虚假诉讼典型刑事案例

  案例一:无中生有捏造债权债务提起虚假诉讼

  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商量,由周某甲于当日伪造60万元借条交周某乙,并制造虚假的银行转账记录。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周某乙持伪造的借条到永嘉法院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周某甲偿付60万元借款本息。经开庭审理,永嘉法院认定周某甲、周某乙在2018年1月11日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于2018年7月11日判决驳回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永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案例二:以已经清偿完毕的债权债务提起虚假诉讼

  被告人薛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妹夫。2013年3月23日,王某某借给薛某某60万元,薛某某已于2013年9月22日将所有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2017年,薛某某因债务纠纷被朱某某诉至法院,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蔚蓝郡雅苑8幢1单元1602室的房产因此被法院依法查封,面临拍卖。薛某某遂让王某某等人起诉以参与分配。2017年6月13日,王某某捏造借款事实向泰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作虚假陈述,导致泰顺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判决薛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王某某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泰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捏造事实,以已经清偿完毕的债权债务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对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案例三:虚构房屋买卖逃避债务

  2011年7月28日、7月30日,被告人蔡某甲分别向潘某某借款400000元、1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双方结算后约定蔡某甲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为逃避债务,还款期限临近前,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蔡某甲与其母亲被告人李某某、其堂房兄弟被告人蔡某乙共谋后,决定将其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莘塍街道某村的两间房屋,假装以13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事后,被告人伪造了房屋买卖协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伪造了购房款的支付记录,并最终办理了过户手续。到达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蔡某甲按事先计划没有还款,致使潘某某不得不于2013年10月31日向瑞安法院起诉要求蔡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1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蔡某甲于2014年3月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蔡某甲届时仍未还款。

  2015年2月3日,潘某某获悉房屋买卖情况后再次向瑞安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人蔡某甲与李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为了保全上述两间房屋,被告人蔡某甲、李某某、蔡某乙等3人经商量决定参与民事诉讼提出抗辩,并由被告人蔡某甲、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6月17日两次应诉参与一审庭审。在瑞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房屋转让行为后,被告人李某某还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上诉。2015年9月8日,温州中院二审裁定驳回李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见房屋转让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经被告人蔡某甲提议,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瑞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蔡某甲返还购房款1300000元。同年3月2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李某某与蔡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假装约定蔡某甲于调解书生效三日内返还300000元,一个月内返还500000元,二个月内返还500000元。而事后并不履行,而由李某某于同年3月2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瑞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李某某、蔡某乙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后申请执行,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蔡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案例四: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诈骗、虚假诉讼被数罪并罚

  2016年6月份以来,叶某及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非法牟利,成立某贷款公司(未注册)。叶某主要负责公司放款,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从事催收等行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招揽客户,当有被害人向该公司借款时,叶某便以行规为由,以砍头息、违约保证金等名义扣减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骗被害人与公司签订虚高金额的借据让其偿还高额债务。在被害人没有按要求支付虚高债务后,叶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打电话、上门催讨等滋扰手段,或者以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及其家属筹款交钱,期间还向部分被害人肆意索要违约金。在催收未果及找不到被害人的情况下,叶某本人或者指使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凭借虚高借据,隐瞒被害人已经部分还款或全部还款的事实,对部分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

  乐清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叶某、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叶某、杨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叶某另外还触犯故意伤害罪。以上被告均应数罪并罚。对叶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万元;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案例五:伪造借条虚增债权债务被判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南某甲为使债权人少分得执行款,出具7张借条给被告人南某乙,将其与南某乙之间70余万元的债务虚增至104万元,由南某乙向洞头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2月29日,洞头法院以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南某甲共同偿还南某乙借款本金104万元并支付利息56万元。后南某乙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在房产分得相应执行款。

  洞头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南某甲为使其他债权人少分得执行款,指使被告人南某乙作伪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判处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南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六:虚增担保债务拒执法院判决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分别向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多人共计借款530余万元,并于2011年介绍其丈夫江某甲的弟弟江某乙向其表妹胡某某借款370万元。此后,林某某仅于2013年8月之前分数次归还了张某某100万元,其余款项至案发前均未偿还,而江某乙也只向胡某某支付了8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592000元后一直未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

  2013年12月23日,鹿城法院受理了张某某诉林某某、江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时间前后,胡某某及其家人向江某乙催讨欠款未得,要求被告人林某某及江某甲承担责任,林某某、江某甲遂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字。2014年3月20日,鹿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林某某、江某甲偿付张某某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林某某提出上诉后,温州中院于2014年7月16日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7月28日,张某某向鹿城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同年10月11日,鹿城法院就林某某、江某甲名下一处店面作出查封、拍卖裁定。

  张某某向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人林某某告知胡某某其财产要被法院处理,让胡某某参与分配,并一起咨询律师。2014年11月7日,胡某某向瓯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林某某、江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江某甲对胡某某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与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对江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某某取得调解书后,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瓯海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发函给鹿城法院,参与林某某、江某甲强制执行财产的分配。鹿城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12月3日两次对被告人林某某、江某甲被强制执行的财产作出分配方案,胡某某分别分得792129.60元和38301.18元,加上相应诉讼费27656元、执行费8174元,合计866360.78元。期间,张某某对胡某某取得的调解书不服,向瓯海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瓯海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判决撤销上述调解书中“林某某、江某甲对江某乙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胡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于2016年12月2日判决维持原判。2017年8月25日,鹿城法院将上述866360.78元重新分配给张某某等人。

  瓯海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自己财产不足以偿还其自身债务的情况下,为江某乙无能力偿还的债务向胡某某提供巨额的担保,并在其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后告知胡某某起诉参与分配,在法院主持调解时虚构其在江某乙借款时已提供担保的内容,骗取法院出具调解书,并由胡某某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执行,参与对其被强制执行财产的分配,妨害了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致使法院判决部分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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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温州网 66w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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