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二章 民间融资服务主体
第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需的经费,专项用于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以定向集合资金名义使用不属定向集合资金项下的资金投资的;
(三)从事可能使定向集合资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
(四)利用定向集合资金进行股票、期货等投机性投资;
(五)将定向集合资金用于担保;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民间融资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利用自身平台,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
(五)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或者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资金撮合业务;
(二)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三)违规收取费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文转自:温州新闻网 66w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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