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02月14日 16:56:18来源:查看评论
核心提示:

 

 第二章 民间融资服务主体

  第六条 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可以设立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和管理等业务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千万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资金撮合、理财产品推介等业务的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包括外地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开展业务,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向民间融资当事人提示风险。

  第八条 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可以从事民间融资见证、从业人员培训、理财咨询、权益转让服务等活动,并应当为公证处、担保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民间融资配套服务机构入驻提供便利条件。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等相关信息;

  (二)收集、统计民间融资信息,对民间融资进行风险监测、评估;

  (三)建立民间融资信用档案,跟踪分析民间融资的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

  (四)受理本条例规定的民间借贷备案;

  (五)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本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的,不得向民间融资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九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和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温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对民间融资当事人的收益作出承诺。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理民间借贷备案,不作为其对民间融资当事人的风险、收益作出判断或者承诺。

  第十一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保密制度,保护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本文转自:温州网

N作者: |编辑: 项小舞|责任编辑: 黄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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