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击金改:民间借贷本周告别“黑金”时代

2014年02月24日 15:37:55来源:成都商报查看评论
核心提示:宣告了民间借贷在温州的合法化,也有望与“黑金”这一称谓告别。

  对于民间借贷究竟该如何管理和引导,温州的回答是“堵不如疏”。

  本周六(3月1日)起,我国首部地方性金融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将正式实施。

  《条例》中最受人关注的是,对涉及“单笔借款金额300万以上”“借款余额1000万以上”“涉及的出借人30人以上”等情形借款人应向管理部门报备的规定,实际上宣告了民间借贷在温州的合法化,也有望与“黑金”这一称谓告别。

  民间借贷并非温州独有,而民间借贷管理立法从温州破局的原因众所周知。《条例》及《细则》的出炉,对温州是亡羊补牢的救赎,对其他地方也有立法启蒙和市场指导意义。

  在《条例》实施前夕,上周四(2月20日)起,成都商报记者先后奔赴浙江杭州、温州等地,走进中国民间金融最前沿的热地,赶在《条例》实施前夕,对包括《条例》起草者、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市场参与者等相关各方进行了采访。其中,《条例》草案的起草参与者、编制项目负责人李有星教授接受了成都商报记者的独家专访。成都商报记者张蒙发自温州

  《温州市民间

  融资管理条例》

  内容摘要

  ●民间借贷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协商确定;国家对利率限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一)单笔借款金额300万元以上的;(二)借款余额1000万元以上的;(三)向30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的;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定向债券融资,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本息。每期定向债券融资的合格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

  李有星

  人物介绍

  李有星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会长,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律系副主任,浙江大学法律硕狮JM)中心主任,浙江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律师,《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编制项目负责人。

  《条例》的定位就是市场化

  成都商报记者(以下简称记者):《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细则是全国第一部规范民间融资的地方法规,目前受到非常多的关注,您觉得它产生的土壤和契机是什么温州的经验有没有向全国其他地方复制的可能

  李有星:《条例》最终出台基于温州市场环境是否“需要”出台,及是否“能够”出台这两点。“需要”出台的前提是民资充足。但在“民间资金多、投资难”的同时,又存在着“中小企业多、融资难”的现象,“两多两难”问题一直难以解决,这就要用制度创新去规范和引导民资的运行。另一方面,一个条例出台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尤其是资本供求双方形成的民间融资市场基础。针对目前温州民间金融市场,它包括的主体很宽泛,行为也较复杂,整个市场秩序也相对混乱,这也为《条例》“能够”出台创造了客观的环境。

  对民间融资市场的治理和正规金融市场有所不同。《条例》的定位就是市场化,我们讲的就是重服务、轻审批、重监管,强调实权自治、自有,尊重传统习惯,同时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以及政府的程序管理等这一系列理念下来制定这样一个规范条例。《条例》的出台意味着对民间融资市场治理的全新开始。至于《条例》是否可以复制,这需要看其他地区是否有类似的环境基础。现在部分地区的情况就正在重演温州早期出现过的某些现象,如果当地存在着相似的市场环境,以民间借贷为主的现象又很普遍和活跃,那么《条例》应该是可参考、借鉴和复制的。

  利率未设处罚上限缘于立法权

  记者:我们留意到,最终出台的《条例》并未对民间借贷利率设置一个处罚上限(之前草案是48%)。站在起草参与者的角度,您如何解释《条例》不设利率处罚上限

  李有星:任何一个立法都有一个立法权限的问题。《条例》中涉及到的利率问题是不是属于国家统一管理的金融制度,这是存在争议的。利率的设置问题不属于地方立法的范畴,同时还需要尊重上位法,所以最终考虑到地方立法权限和它的实际条件,同时我们希望《条例》能在观点比较一致的情况下通过,所以最终没有设置这样一个上限。如果是全国人大立法,就可以进行一个清晰的设置。我们对《条例》重在先通过,有些不是太急的问题可以暂缓,这是为了确保最主要的制度能够得到大家的认同。

  关于处罚的问题,从法律的逻辑和现实的需求来看,原则上来说要对利率进行分段管理,对高利贷的现象进行打击和规制。现在规定的是4倍利率的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这没有回答4倍以上怎么办更高的利率又该怎么办是该禁止、打击、处罚、还是放任现在的法律没有做出回答。根据现在的银行利率来看,4倍利率就是24%左右,而24%~48%的部分叫不保护利率,但也是不打击利率,又叫自有运行利率,进行分段管理。但真正超过48%的部分,有关部门就应该要介入干预了。

  我们认为,如果在立法层面上可行,应该按保护利率、自由运行利率和过高利率三段分别制定相应的规则,同时考虑对1个月以下的借贷利率采取自由运行利率。

  现实生活中的情况是,只要我不打官司,4倍利率几乎是不产生任何作用的,这就缺少了利率管理的边界。特别要强调,不要把诉讼利率当成了行政管理的利率,而已有的法律保护利率对行政管理来说有一定影响,但实际上还是不够的。从这点来说,《条例》最终没有对利率进行明确规定还是有一些遗憾。

  与其奉“堵”不如制度“疏”

  记者:《条例》规定,单笔借款金额300万以上、借款余额1000万元以上的、向30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的民间借贷,需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设定诸如这样的数据上限有何依据

  李有星:定这样的数据是缘于借贷的数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这在民间融资过程中最容易引起问题。法理上通常民事行为不受干预,指的是像婚丧嫁娶这类民事生活性的借贷,但商事行为应该受国家管制,我们定义300万以上就是大额借贷,会涉及商事活动。同样,如果一个借款牵涉30人以上,说明面已经很广了,因此备案就成为借款方应该履行的义务。并不是说借款在20万以上就是非法集资,而是说经过备案可以确保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即不会受到非法集资的指控。另外,对出借人一方来说,备案对确保借贷安全、主张权利等都有好处。当然,《条例》中也制定了反向行为的惩罚措施,以体现法律责任的担当。

  记者:对该备案而未备案的民间借贷自然人,处1万~5万元奉,对企业和其他组织,可处3万以上10万元以下奉。有人认为处罚过轻,逃避备案义务成本较低。您如何评价

  李有星:首先该条款是对不备案行为的惩番至少表明一种责任和担当;其次数额的多少不一定就会对备案义务有更大的影响。

  《条例》并不是更多地站在让借贷双方意识到备案有好处这个视角去设置,我们更注重能够引导借贷双方去备案,而不是去处罚。这个条款从数额上来说确实不高,但并不影响备案制的推进。因为备案制更多的是需要借贷双方自觉地接受这个制度,自觉地去备案。政府已经在激励制度上做了大量的规定,连法院审理案件都与是否备案挂钩,包括公证、担保物权等方面也都给予便利;而如果不备案,除了经济上的奉,还有其他声誉的影响,我们认为这可能比罚钱更有效果。

  金融市场是信用市场,如果应该备案的人没有备案,我们认为他的信用是缺省的。如果你不备案而出借人备案了,他自然会对你的声誉及各方面情况产生怀疑。这体现了我们针对民间借贷行为不是重罚的态度。因为重罚不完全能起作用,一定要通过制度引导。

  记者:《条例》对不属于备案范畴的小额借贷行为是一个什么态度

  李有星:虽然针对小额资金可以豁免备案,但我们也支持自愿备案制度。有时出借人不愿备案是怕露富,或者是不愿为相关收益去纳税,但备案制度对出借人来说好处更大,因为可以对借款方的情况有更全面的认识,增加资金的安全程度。

本文转自:温州网

N作者: |编辑: 金道汉|责任编辑: 黄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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