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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主任被控受贿后病亡 妻子要求返还被扣财物

金陵晚报 2015-03-20 16:17:36

  贪官在法院审理期间病亡,受贿来的违法所得该如何处理?是归贪官家人所有,还是没收充公?昨日下午,南京首例没收违法所得案在南京中院宣判。南京中院裁定:没收扣押涉嫌受贿的江宁科学园一公司招投标办公室主任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7.8万元及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以往,贪污受贿犯罪嫌疑人逃匿或死亡后,案件往往无法继续,其违法犯罪所得也无法追缴。如今,依照2013年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启动没收违法所得特别程序,嫌疑人“人死事了”、“外逃消灾”将被终结。

  “受贿案”开庭前招标主任病亡

  张某原是江宁某国有公司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工作中向他“示好”的企业不少。根据检方调查,2012年至2014年,张某先后数十次在节前节后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等,涉案金额达90余万元。

  经查,2012年至2013年,张某在担任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工程招标、预决算及合同签订等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苏果购物卡、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79万元。

  案发后,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先行追缴并扣押财产90.79万元,其中:张某妻子李某代为退缴12.3万元;张某对外借款50万元;张某集资款28.49万元。随后在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了张某涉案赃物50年茅台酒一瓶后,从李某代为退缴的12.3万元中发还给李某茅台酒对价2.99万元。

  2014年1月2日,江宁检方以张某涉嫌受贿罪向江宁区法院提起公诉。然而,同年1月16日,在江宁区法院审理期间,张某因病死亡。

  嫌疑人死后,被扣财物是否应退还?

  张某死后,其妻李某向检察机关申请,要求返还被扣押的财产。李某表示:对于张某的受贿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检察机关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赃款去向,案中张某所得茅台酒已经扣押在案,所得购物卡已被张某消费,无证据证实扣押在案的钱款系违法所得,李某作为张某的妻子依法享有财产权利。

  可是,检方却认为,张某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月16日死亡,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违法所得共计90.79万元,且张某家庭财产至少为240万元,有可供没收的财产,应当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遂提请法院依法裁定。

  这些钱到底该不该退给张某的家人?当然,这与其是否存在非法所得有直接关联。关于张某受贿事实,南京中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工程招标、预决算及合同签订等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苏果超市购物卡、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90.79万元。经查,案发后,检方扣押涉案款87.8万元以及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

  扣压财物认定为受贿所得予以没收

  尽管法院查明了张某相关受贿事实,但是,张某妻子却提出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赃款去向,无证据证实扣押在案的钱款系违法所得,李某作为张某的妻子依法享有财产权利”的意见。

  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在案证据证实,扣押在案的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系被告人张某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依法应予没收。

  其次,被告人张某供述受贿所得现金用于购买房产及出借给他人,所得购物卡等用于消费,与李某及证人的证言及书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相互印证,证实张某受贿所得现金、购物卡用于购房、出借以及消费,但具体数额不明,且李某的证言及证人的证言以及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还证实,案发后,李某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得知张某银行卡存款及对外借款情况,主动到检察机关缴纳涉案款,应视为对所缴纳钱款系张某违法所得性质的认可。

  再者,书证委托书、银行本票以及扣押财物清单证据证实,案发后张某书面委托所在单位代其退缴案款,亦应视为张某对退缴款项系违法所得性质的认可。

  综上,法院认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受贿犯罪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87.8万元、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依法应予没收。

  被告人张某死亡后,利害关系人李某又主张所缴纳款项并非张某违法所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合理解释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扣押在案的财物均应认定为张某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法院作出如下裁定:没收扣押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7.8万元及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

  对于这一裁定结果,李某表示:考虑上诉。

本文转自:温州新闻网 66wz.com

新闻中心 编辑:温网编辑责任编辑:叶双莲监制:阮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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