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国强:香港普选制度必须贯彻“一国两制”符合基本法
中新社香港6月17日电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袁国强17日强调,每个地方的选举制度,均以其宪制及法律制度为基础。作为国家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香港普选行政长官的制度必须贯彻“一国两制”的大原则,同时也必须符合《基本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解释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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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区立法会当日开始审议特区政府提交的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议案。作为特区政府政改咨询专责小组三位成员之一,袁国强在立法会上发言时作上述表示。
他说,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去年8月31日作出决定(“8?31决定”),确定从2017年开始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可由普选产生。这次特区政府就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提出的修正案(政改方案),充分利用“8?31决定”的空间,也完全符合《基本法》的相关条文。
袁国强指,《基本法》有多项条文与普选行政长官有关,包括《基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以及第四十三至四十八条。上述条文一方面为普选行政长官的制度提供稳固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就特区及行政长官的独特宪制情况作出相应的规范。
《基本法》第二十六条订明特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特区政府这次提出的修正案第五条订明,依法登记的合资格选民可从候选人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行政长官人选。因此,若修正案获得通过,全港合资格的选民便可在2017年行使他们的选举权。
《基本法》第四十五条涉及提名委员会的文字非常清晰,明确规定进行普选行政长官时,由提名委员会行使提名权。即在《基本法》之下,提名委员会是唯一有权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的机构。提名委员会以外的任何机构、单位或个人都没有提名权。
他表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是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特区政府提出的修正案第一条,建议从2017年开始,行政长官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广泛代表性”一词也并非新的概念,而同样是在制定《基本法》时经商讨后决定采用的概念,其涵意与现行《基本法》附件一规定选举委员会的“广泛代表性”的内涵一致,即由四个界别同等比例组成,目的是体现均衡参与原则,兼顾香港社会各阶层利益。
针对社会上有意见认为提名委员会的组成向部分人士倾斜及构成不合理筛选,袁国强批驳指,第一,只要符合《基本法》第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要求的人士,均可向提名委员会争取推荐及提名。因此,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所有合资格人士均有机会争取推荐及提名。
第二,提名委员会的职能只负责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不负责选举行政长官。提名委员会的工作,是审议有意参选的人士是否值得推荐,然后决定获推荐的参选人是否适合成为行政长官候选人。因此,在决定是否投票支持某人成为行政长官候选人时,提名委员会的职责是考虑香港整体利益,以客观和持平的态度审视获推荐人士是否适合成为候选人,而并非单纯依据委员个人的喜好、政治倾向或政团利益作为提名的准则。(完)
本文转自:温州新闻网 66w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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