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意见
第四章粮食检验
第二十六条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粮食检验活动。承担政策性粮食检验工作任务的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国家粮食局的授权命名。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检验规范对粮食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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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报告应当加盖粮食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粮食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收购验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局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快速检验结果可作为收购验质依据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检筛查的依据。采用快速检验方法进行监测和抽查检验时,发现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样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
第二十八条国家粮食局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消除质量安全监管盲区,充分发挥检验机构的作用。凡属国家粮食局授权命名的粮食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粮食局的业务指导,承担国家粮食局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粮食局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粮食检验机构检验能力的比对考核;比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被考核机构在整改期间不得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国家粮食局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扦样和检验,并支付相应费用。扦取的样品应当保留3个月。
第三十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粮食经营企业与监督检查部门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应当向检查部门说明理由,检查部门认为需要复检的,检验机构应当复检;必要时,可另行安排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四)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如果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样。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粮食局的指导下,全面推进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包括配置粮食检验仪器设备、改善配套基础设施、健全法规制度、加强标准研究、强化信息利用、实施人才战略、推动检学研结合、加强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等建设内容。
第五章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
第三十二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制定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在粮食经营活动中,发生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采取封存、检验、责令召回、限定用途、停止经营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发生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四条调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完善应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及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的相关机制和程序。加强应急处置体系和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提升应急处置能力水平。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粮食局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二)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粮食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资格审核、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粮食经营者增加检查频次,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粮食质量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第四十二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评估考核制度。国家粮食局指导全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考评工作,并对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年度考评,对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考评,参照前款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售出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粮食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本文转自:温州新闻网 66w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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