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假破产 温州司法护航信用温州建设

来源:温州网作者: 2014-11-10 15:15:38
核心提示:11月10日上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止逃废债行为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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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温州奥昌合成革有限公司诉张洪杰、姜方芳对外追收债权案

  【入选理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公司领取了大量款项,在公司破产而不能证明已经偿还该款项的情况下,应当负有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依法裁定奥昌公司重整,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宣告奥昌公司破产。奥昌公司管理人持有领款凭证若干份,在领款人处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杰的签名,其余领款凭证均未见张洪杰在领款人处签名。奥昌公司管理人凭上述领款凭证及审计报告主张张洪杰和其妻子姜方芳姜方芳尚欠奥昌公司3642126元,遂成诉讼。

  龙湾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大额款项支出的事实奥昌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奥昌公司仅提供领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奥昌公司未能提供支出相应金额的证据,且不能提供现金日记账进行印证的情况下,该院对奥昌公司的大额借款主张不予支持。但对于小额支付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小额支付形成的债务系张洪杰以审计人员费用备用金的形式从公司领取,具有特定的用途,非属夫妻共同债务,姜方芳作为张洪杰的妻子,无需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判决:一、张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奥昌公司5000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奥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奥昌公司提起上诉,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奥昌公司提供的相关领款凭证、收款凭证、专项审计报报告、现金明细账以及张洪杰二审期间接受本院谈话时对相关领款凭证、收款凭证所涉款项收支真实性的自认等证据,足以认定张洪杰陆至今尚有3042126元债务尚未向奥昌公司清偿的事实。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洪杰所负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姜方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洪杰或姜方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奥昌公司与张洪杰约定涉案债务为张洪杰个人债务,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除外情形。故判决:一、撤销原判;二、张洪杰、姜方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奥昌公司管理人清偿尚欠奥昌公司的款项30421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三、驳回奥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某银行瑞安支行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案

  【入选理由】

  破产企业在偿还银行176万元借款时企业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破产企业的该还款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应当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瑞安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对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在审核中一公司账目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前六个月内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某行)支付了176万元,用于清偿部分债务。为此,该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该清偿行为并要求瑞安某行返还176万元清偿款。

  瑞安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一公司经该院审查认定其于2013年5月31日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负债表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事实经中一公司管理人对该公司的财务状况初步审计后得到进一步确认。而中一公司清偿瑞安某行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该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前六个月内,该行为发生时中一公司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而该行为未能使企业财产受益。故判决:1、撤销中一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清偿瑞安某行176万元债务的行为;2、瑞安某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中一公司176万元。

  3.温州奥昌合成革有限公司诉张洪杰、郑玉平、张洪迪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

  【入选理由】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若对向身份不明的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导致无法追索的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龙湾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依法裁定奥昌公司重整,于2013年5月20日宣告奥昌公司破产。经审计发现,奥昌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归还丁建国借款金额合计3318910元。

  龙湾法院经审理认为:奥昌公司归还丁建国借款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但由于被告张洪杰未能提供领款人丁建国的详细身份信息,其提供的丁建国身份线索本院经公安人口信息查询后亦无法获得确认,导致该个别清偿行为无法追回。被告张洪杰作为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对奥昌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郑玉平作为该公司会计,张洪迪作为该公司监事,并没有证据表明二人存在过错。故判决:一、被告张洪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昌公司3318910元;二、驳回原告奥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奥昌公司提起上诉,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张洪迪作为奥昌公司的监事及股东,介绍丁建国借款给奥昌公司,并以自己的名义持丁建国的凭证向奥昌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足见其与丁建国关系特殊,但未能提供丁建国的详细身份信息,导致涉案个别清偿行为无法追回,应承担赔偿责任。郑玉平作为奥昌公司的监事长以及财务主管,其对公司的财务行为应尽到勤勉义务,其在没有核实丁建国身份,也没有任何审批的情况下对丁建国进行个别清偿2404410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而,被告郑玉平、张洪迪应属奥昌公司向丁建国个别清偿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判决: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二、张洪迪、张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温州奥昌合成革有限公司3318910元;三、郑玉平对第二项判决款项在240441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4.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管理人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破产撤销权案

  【入选理由】

  破产企业与银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破产企业对既存债务提供额外担保的行为,符合可撤销的条件。

  【基本案情】

  瑞安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裁定受理债务人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以下简称长城厂)破产清算一案。2011年7月8日,长城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3月12日,长城厂和瑞安建行协商将上述抵押物的价值从原来的715万元提高到18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最高抵押金额为108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此前已经发生的二笔贷款、三笔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转入此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而后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登记之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为此,长城厂管理人要求依法撤销瑞安建行与长城厂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瑞安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3月12日设立的抵押系长城厂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其后果直接造成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公平受偿,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瑞安建行与长城厂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5.林绍武等八位原告诉陈朝阳、付美红、陈朝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系列案

  【入选理由】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公司的股东和控股股东拒不提供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应当判定上述人员对于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瓯海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裁定受理温州市瑞盛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瑞盛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破产清算申请提出异议。2013年7月30日,该院依法通知瑞盛公司股东陈朝阳、陈朝辉、付美红在15日内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印章和财簿、文书等资料,但股东陈朝阳、陈朝辉、付美红均未向管理人提交账册及提供财产。为此,林绍武等八位原告要求陈朝阳、陈朝辉、付美红共同支付其经确认的无争议债权及赔偿利息损失。

  瓯海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朝阳、陈朝辉、付美红至一审法院作出裁判时亦未能提交账务账册、凭证等材料,故判决:陈朝阳、陈朝辉、付美红应于(2013)温瓯商初字第1117、1151、1154-1157、1119、11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绍武等八位原告经法院确认的无争议债权。

  陈朝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中院提起上诉。温州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6.温州市大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潘小凤、蒋筱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入选理由】

  公司的股东和控股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又拒不提交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可推定公司股东存在重大过错,判决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潘小凤、蒋筱民于2001年2月25日共同组建了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佳乐公司),而圣佳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被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且圣佳乐公司欠温州市大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南公司)货款290000元,大南公司以已向永嘉法院申请执行,至今执行不能,同时潘小凤、蒋筱民至今未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为由,向鹿城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圣佳乐公司欠大南公司290000元的债务由潘小凤、蒋筱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请求判令潘小凤、蒋筱民支付逾期利息。

  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大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潘小凤、蒋筱民对公司债务负有个人连带责任的约定和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虚假清算等对大南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故判决:驳回大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南公司提起上诉,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圣佳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潘小凤、蒋筱民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鉴于圣佳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潘小凤、蒋筱民现下落不明,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圣佳乐公司现状的相关证据,致使无法查明圣佳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据此足以认定潘小凤、蒋筱民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圣佳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故判决: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西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二、潘小凤、蒋筱民对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圣佳乐公司结欠大南公司货款2900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大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7.温州市烟草公司瑞安分公司申请浙江信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入选理由】

  对于破产企业人去楼空的破产案件,法院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应在裁定书中告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依法向破产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7日,浙江信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管理人向温州中院以信达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提供债务人的实际财产状况及账簿、文书等资料,导致管理人无法追查债务人的财产,亦无法进行清算,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为由请求温州中院宣告信达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信达公司管理人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申请宣告信达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立案后,信达公司人去楼空,未向管理人提交任何财产、账册,导致无法全面清算。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法向破产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张权利。故裁定:一、宣告浙江信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浙江信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8.生活秀集团法定代表人陈少丰刑事犯罪案

  【入选理由】

  对于部分公司的关系人利用隐匿、销毁账册等行为通过破产程序逃废债的,应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册、会计凭证罪,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瑞安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依法裁定受理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秀集团)破产清算一案。后该院于2012年11月8日向生活秀集团法定代表人陈少丰发出通知,要求其于15日内向该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截至2013年3月18日,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该院提交全部账册以及会计凭证。后该院发现生活秀集团存在私设账外账的行为,财务混乱。并且有证据表明该公司的账外账和大部分会计凭证已经被生活秀集团故意销毁或者隐匿,故瑞安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后经公安局立案,检察院公诉,瑞安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少丰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9.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入选理由】

  在被判决偿还债务而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法院可引导债权人依法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

  【基本案情】

  温州中院于2012年8月14日判决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宇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23051669.55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民生银行向该院申请执行,但因未发现艳宇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并告知民生银行可以向法院依法提出对艳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4月28日,民生银行向该院申请对艳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3年7月30日裁定受理。

  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本案立案之后,艳宇公司未向管理人提交任何财产、账册,导致无法全面清算。债权人可依法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故裁定:一、宣告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10.杨方云抽逃出资、林春华帮助伪造证据刑事犯罪案

  【入选理由】

  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1)杨方云抽逃出资案

  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方云与江苏扬州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合资成立扬州中扬担保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杨方云在公司登记成立后,在未取得变更许可的情况下,为将5000万港币归个人使用,于2010年8月以扬州中扬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林春华故意制造买卖玉石的民事纠纷,通过温州中院的民事调解书,将5000万港币结汇成人民币4270余万元,汇至林春华的个人账号,后林春华将该款返回给杨方云,最终使杨方云投入的注册资金得以全部转移,归其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公司。

  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方云身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杨方云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2)林春华帮助伪造证据案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春华受杨方云指使,以卖方身份与杨方云签订了一份由中扬担保公司(实际由杨方云控制)作为担保方的虚构的玉石买卖合同并向温州中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将中扬担保公司中的注册资金港币5000万元结汇成人民币4270余万元,转至林春华账户后再转出归杨方云自己使用,最终使杨方云投入的港币5000万元注册资金得以全部抽逃。

  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春华受他人指使参与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林春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文转自:温州网

N编辑: 张湉|责任编辑: 黄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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