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五章 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三十条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的收集、整理、保管、交流等事务。
各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将民间融资活动中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监管等环节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和信息报送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小组办公室。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各成员单位不得泄露知悉的保密信息。
第三十一条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民间融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等民间融资的违法行为,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涉事企业或者个人银行账户、信用等信息,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移送的民间融资涉嫌犯罪材料进行审查,应当书面及时反馈审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专线,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托事项履行情况进行核查。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取消其受托资格。
本文转自:温州新闻网 66w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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