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民间融资进行监测、统计、分析、管理和监督检查。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建立健全业务流程与台账、从业人员行为规范、信息披露与保密、信用档案和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民间融资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制定并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报告企业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民间融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备案、登记、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民间融资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三十四条 民间融资当事人和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不得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违法发放贷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信息抄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民间融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当事人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现民间融资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民间融资。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参与民间融资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民间融资可能存在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隐患的,应当发出预警信息。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民间融资当事人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约谈、风险提示、责令纠正、公布名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间融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民间融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组织体系、职责分工、预防预警、突发事件等级、应急响应和后期处置等内容。
发生民间融资突发事件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化解系统性、区域性民间融资风险。
第三十九条 因民间融资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解决纠纷。
本文转自:温州新闻网 66w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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