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保险如何规避风险? 上一堂“保险消费维权课”

来源:温州网–温州晚报作者: 周瑶瑶 李莉平 2015-03-16 09:55:39
核心提示:在购买保险时,消费者如何才能更好地规避风险呢?在“3·15”来临之际,记者特邀温州保监分局“以案说法”给广大消费者上一堂“保险消费维权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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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州网讯 昨天是“3·15”,对于金融消费领域来说,每到“3·15”,保险市场总会格外受到关注,温州保监分局监管着温州、台州、丽水三地的商业保险市场,来自该局的数据统计显示,该局2014年共接待处理各类投诉1060件,其中温州地区为651件,占比61.4%,其中合同类纠纷争议占主导地位,三地总计901件,占比85%,而大部分案件集中在车险领域,纠纷争议达782件。记者获悉,目前保险纠纷主要集中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在理赔金额上的分歧,此外与理赔责任范围认定有关的争议及与电子保单相关的新型纠纷也呈现逐步上升态势。在购买保险时,消费者如何才能更好地规避风险呢?在“3·15”来临之际,记者特邀温州保监分局“以案说法”给广大消费者上一堂“保险消费维权课”。

  定损金额产生分歧先修再赔不一定是上策

  ●典型案例

  2013年6月,赵先生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赵先生的朋友刘先生驾驶该投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路面积雪遇有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当时停在路面等待救援的两辆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先生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拖运回温州后,因与保险公司就车辆维修费用未达成一致,赵先生听取了车辆维修厂的建议自行修理了车辆,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拒绝足额赔付。

  ○评析

  在这一例保险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车辆事故定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这样的案件时有发生,车辆维修厂常常会建议被保险人对车辆做全面的检查及维修,导致实际的维修费用远远超过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本案中,经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车辆维修项目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发现,赵先生的车辆修理项目存在多处不合理,他提交的维修费清单中无法体现出各分项维修项目的具体金额,也没有申请进行价格评估,最终只能通过鉴定确定赔偿金额。

  那么,一旦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与修理厂估损的金额差异较大,被保险人又应当采取何种方法来维护自身权益呢?

  首先,要注意留存手中证据,例如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损部位的照片、车辆拆解照片以及更换下来的受损部件,以便申请理赔或进行鉴定时作为证据。

  其次,要加强沟通协调,切莫糊涂垫款。车辆维修前,最好与保险公司就维修部位、维修价款等做好沟通。车辆在修理厂进行维修后,最终的结算单据通常包括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部分修理厂往往仅仅列明修理项目和修理费总价款,但对于每个分项部件的价格并未明确写明,一旦出现部分零部件的更换、修理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保险公司则难以确定应赔付金额。因此,被保险人在垫付修理费时,应当及时对维修清单进行检查,检查每项修理项目是否已经单独列明,分项的修理费单价及工时费是否已经标清,从而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此外,如发现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对保险金进行核定的情况,则被保险人除有权利主张保险金外,还可一并向保险公司主张因此受到的损失。

  投保人切莫忽视如实告知义务

  ●典型案例

  2012年6月,杨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在投保书中须填写的第12项内容“是否曾患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癌症、肉瘤、肿瘤、囊肿、息肉、疝气、痔”的选项中选择“否”打了勾。之后,杨某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1月,杨某以其2013年10月到某医院进行诊疗,诊断出患有肝恶性肿瘤,花费医疗费共68734.86元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的理赔查勘员在核查确认杨某患病情况时,发现杨某曾于2011年7月因病就诊于某医院,并于2011年8月被确诊为原发性肝癌。保险公司以“不如实告知”为由作出拒赔决定并作解除合同不退费处理。

  ○评析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制度中的重要一环。由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应运而生,其产生就是为了保护保险人,弥补其在信息搜集上的弱势。尤其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被保险人的病史、年龄、职业等情况与保险标的有着密切的联系,而这些情况是复杂多变的,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重要性因此显而易见。

  本案中杨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杨某在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之前曾被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但其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投保后终因肝癌住院治疗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根据以上条款,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并解除合同做不退费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卡式电子保单是否激活成关键

  ●典型案例

  2014年6月,申先生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终身寿险和相关卡式保险单两份保险产品,并缴纳了保费根据合同约定,该卡式电子保单需要网上激活才生效。交付时,申先生发现该保险卡的包装袋已被打开、保险卡密码涂层也被刮开,该公司业务员称是因为被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代为激活,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7月,申先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继承人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当月29日,该公司按终身寿险理赔给其继承人共计5万元及利息。而对申先生所投保的相关保险卡则不予理赔,理由是该保险卡未被激活,保险合同未生效。

  ○评析

  卡式电子保单是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这种保单形式方便、快捷,由保险人按照所投保公司网站上特定的投保流程设置,把本应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进行的条款说明及询问告知程序,顺延至激活时完成。当前,随着卡式电子保单的普及,与之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中申先生及继承人的遭遇很具有代表性。许多人在购买卡式电子保单并交付保费后,经常忘记及时激活保险卡,以致在发生保险事故申请理赔时,因合同成立生效与否与保险公司产生分歧。因此,在投保卡式电子保单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保险公司出售保险卡并收取费用,即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投保人应根据保险公司网站设定的投保流程,认真阅读该险种的具体内容说明,并确认“同意接受条款”,及时激活保险卡,否则无法形成电子保单。

  其次,在购买卡式电子保单后,有网络操作经验的投保人可自行激活保险卡。而家中无电脑、不会上网或登录公司网站激活保险卡的投保人,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委托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激活。激活保险卡时持卡人在现场的,也可以推定持卡人授予了代激活授权。

  最后,保险公司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代理人收取保费后,在未取得投保人激活授权,购卡人又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主动代为激活后再交付保险卡,此时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或就保险标的进行了询问。保险代理人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投保人申先生在业务员的推荐下购买保险卡,并在交付保险卡时被承诺“卡已经被公司代为激活”的情况下,应视为保险合同成立,因此保险公司所称的保险合同未生效是不合理的。

本文转自:温州网

N编辑: 诸葛之伊|责任编辑: 黄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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