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核心提示:
第三章 民间借贷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包括合会、企业内部集资、农村资金互助会资金互助等情形。
非金融企业之间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自行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也可以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四条应当予以备案的民间借贷,发生于条例施行之前的,可以不予备案,但在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未能结清的,则应当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已办理备案的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鼓励民间借贷当事人将履约情况报送备案,履约信息将纳入民间融资征信系统。
第十四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查询自身备案信息。
查询他人备案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查询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认为备案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第十六条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缴纳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全额补助。
第十七条 非金融企业民间借贷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八条 以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性权利为民间借贷提供抵(质)押担保的,当事人可凭备案证明等材料,向法定的登记机构申请抵(质)押登记。
本文转自:温州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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