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核心提示:
第四章 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
第十九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要求的非金融企业,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的定向债券,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条 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作为发行与转让服务平台,为定向债券发行、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定向债券发行企业可以自行发行定向债券,也可以聘请具有承销资格的中介机构作为承销机构。
定向债券发行企业应当聘请承销商等机构作为定向债券的受托管理人。为定向债券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定向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受托管理人依照约定维护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二十二条 定向债券发行企业应当与定向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定向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持有人通过定向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定向债券发行企业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定向债券发行企业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完全偿还本金与利息之前,股东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十四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与具有托管资格的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委托托管人托管定向集合资金。
第二十五条 定向集合资金托管人应当将受托管理的定向集合资金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并对各期不同的定向集合资金分别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定向集合资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于短期民间借贷的,单户单笔最高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短期民间借贷限额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七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订对外投资决策、风险控制以及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定向债券发行企业或者承销机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并向其充分揭示风险。
第二十九条 定向债券发行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可以采取资产抵押、质押、第三方担保和商业保险等内、外部增信措施。
本文转自:温州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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