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博士解读中国首部民间借贷法规
温州市金融研究院法学博士缪心毫
作为国内首部关于民间融资的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出台(以下简称《条例》)备受瞩目,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是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条例》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应如何理解,其施行对温州的民间借贷将产生何种影响,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客观、审慎地去解读。
一、《条例》对民间借贷合法性的影响
(一)就其资金来源而言,民间借贷必须以自有资金出借,套取信贷资金予转贷牟利或者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的均会导致民间借贷被认为非法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二)就其借贷目的而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因生产经营需要”这一限定性条件。这一条件的设定仅仅是为了明确本条例的调整对象,即本条例仅调整商事性民间借贷,民事性民间借贷则不在调整之列,而非否定民事性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三)就其借贷利率而言,《条例》规定,“国家对利率限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行的国家规定应是指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规定得到了各地法院的普遍接受与遵守。2012年温州市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不予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法院不支持债权人对超过限度部分利息的主张,但债权人既得的超额利息仍属合法有效。2012年温州市中院意见与其他法院有所不同,“若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超过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四)就其借贷合同形式而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民间借贷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二、民间借贷备案制度的理解
(一)民间借贷备案的法律性质为告知性备案,备案与否并不影响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如应强制备案的民间借贷未备案的,则可对不履行备案义务的相关主体采取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二)并非所有的民间借贷均应当备案。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民间借贷单笔借款金额三百万元以上、借款余额一千万元以下或者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的,均应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进行备案。
此外,除符合备案情形的民间借贷发生时须备案外,当民间借贷数额、涉及人数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时,备案义务人仍负有备案的强制性义务。而履约备案则不作强制性要求,民间借贷当事人可自主决定是否备案。但《条例》鼓励借贷当事人自愿备案,以利于完善民间借贷信用信息,也为今后民间借贷当事人提供更为健全的征信服务。
(三)民间借贷备案的义务人为借款人,出借人无备案义务。但如借款人怠于备案,则出借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自行向备案主体进行备案。
(四)《条例》从反向约束与正向鼓励两方面着手保障民间借贷备案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反向约束措施主要体现在《条例》第四十一条,应备案而未备案的民间借贷相关主体将面临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民间借贷当事人而言,更为重要的是正向鼓励措施,即进行民间借贷备案对民间借贷当事人是否带来利益上的增加。
本文转自:温州新闻网 66w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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