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公布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温州网2月12日讯(记者 戴玮 通讯员 吴大升)2月12日,温州市工商局公布了2014年我市的12件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对未成年人购物、购物逾期未还贷款、商品质量出现问题等诸多消费方面的问题均由涉及,消费者可以仔细阅读,为今后可能碰到的消费问题补补课。
案例一:少年擅购itouch家长维权获退
2014年5月,消费者王某14岁的女儿瞒着家长用积攒的零花钱买了一部价值2298元的苹果itouch。王某发现后随即带着itouch、外包装盒等到店里要求退货,但是商家以“产品已激活使用,不能退货”为由予以拒绝。无奈之下,王某只得向12315求助。
鹿城区市监局调解人员接诉后便开始调查,原来消费者王某的女儿确实瞒着家长买了一部苹果itouch,而其女儿才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购买行为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但是商家解释道:从外貌、打扮上来看很难分辨购买的客户是否为未成年人,而且由于商品销售量大,对购买的年轻客户也不可能做到挨个询问对方年龄。对于上述情况,调解人员进行辩证分析,商家将价值2298元的商品卖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其法定监护人不予追认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家长对孩子监护义务履行不到位,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现王某要求退货,是对其女儿购买行为的否认,商家应当予以退货。鉴于王某对其女儿的监护不到位,以及数码产品存在一定特殊性,最后,经调解双方同意由王某为该机购买一张延保卡,对该机作退货处理,纠纷终于得到解决。
点评:
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具体而言,除纯获利益或者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需等与行为人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可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外,其他行为应当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王某的女儿未满十八周岁,其购买2298元的苹果itouch明显超出行为人作出正常意思表示的范畴,其法定代表人(监护人)有权拒绝追认。另一方面,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监护义务,父母监护不到位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合理予以承担。
案例二:无证经营担保抄告部门严管
2014年5月,消费者陈某向瓯海12315中心投诉,称其2012年4月份在温岭处按揭购得韩国起亚索兰托一辆,按揭贷款15.5万元,期限3年,由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由于陈某有3期逾期还款记录,汽车被该公司温州分公司扣留,要求消费者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追偿清收费等2.2万元才肯放车。
瓯海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瓯海市监局)在核查投诉材料时,发现该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温州分公司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随后瓯海市监局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该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台州分公司、温州分公司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其行为已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经瓯海市监局调解,消费者陈某同意支付3期逾期还款的0.3万元违约金,取回了汽车。同时,瓯海市监局将该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台州分公司、温州分公司涉嫌违法经营的行为,分别抄告给保监、银监、金融、经信等监管部门。
点评: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该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尚未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外提供融资性担保服务,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必须说明的是,无论是否依法成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都无权擅自扣押他人的合法财物。
案例三:家装石材变色 专家勘测解惑
瓯海梧田的郭某高高兴兴入住新居,才几天的功夫就发现客厅等处花了400元一平米装修的大理石地面局部区域出现了严重色差,造成装修效果不一致、不协调,严重影响整体装修效果,此时距离该地面完工仅两个月。郭某认为肯定是大理石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找经销商要求赔偿,经销商一直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只好到市监部门投诉。
2014年6月24日接到投诉后,瓯海梧田市监所调解人员组织消费者、供货商、施工单位三方到场进行面对面调解,调解中供货商表示该石材卖出时没有任何缺陷或者色差,消费者本人也是确认这一点的。而施工单位表示石材铺贴前完好,色泽纹理基本一致,但是一经铺贴部分石材颜色立刻变深、变暗,施工单位认为这应该是属于石材本身质量问题。双方各持一词,调解多次陷入僵局,最后调解人员通过温州市石材行业协会,邀请温州大学瓯江学院的专家上门实地勘察。经过勘察后专家出具了《关于大理石地面铺贴问题的勘察报告》,报告结论明确指出该变色问题是由于施工过程不当形成水斑所致。至此,施工方承认了自己在施工过程中的错误操作,向消费者一次性赔付了2万元现金,消费者郭某对调解人员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表示非常满意。
点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经销商出售的大理石,经多方确认,石材没有任何缺陷或者色差,变色问题系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作业不当而形成的水斑所导致,故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施工方承担。
案例四:赠品超保质期也应退一赔十
2014年8月,消费者向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瑞安市监局)投诉,称在瑞安市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麦金利、无上自在”保健食品套装中的赠品维生素C含片已超过保质期。
执法人员随即对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对投诉情况予以了解。原来,被诉方于7月28日出售给消费者的“麦金利、艾兰得牌维生素C含片”当天便已超过保质期,消费者提出要求退赔,但被诉方以“赠品不是产品,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拒绝。由于赠品是消费者必须购买商品或购买达到指定数额才赠送的,这直接影响着消费者选购意愿,而且投诉涉及的主商品和维生素含片属于捆绑式销售,赠品的价值已经包括在商品的利润中,所谓赠品实质上也是卖品,经营者应该对其质量负责。经过执法人员的教育和调解,被诉方同意“退一赔十”。同时,瑞安市监局对被诉方销售过期商品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点评:
《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六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奖品(包括赠品),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货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可见,附赠品,也应当具备合格、合等级、合约定的品质,商家不得以赠送为由提供不合格产品或者假冒的产品。事实上,商家用于促销的赠品大多也计入销售成本中,因此,赠品实际上也是商家用于销售的产品,应当受到相关法律的约束。
案例五:超市缺斤短两 须惩罚性赔偿
2014年3月,家住柳市的陈某在柳市镇兴达路某超市买了一斤牛肉,价值52元,拿回家一称,与超市标的差了整整一两。“这不是明摆着缺斤短两,欺骗消费者吗?”气愤的陈某回到超市找负责人交涉,要求给个说法,并向超市提出2000元的索赔要求。超市负责人承认斤两不符是超市方的过错,愿意退货处理,并适当补偿,但对陈某提出的2000元赔偿要求无法接受。因赔偿数额相距太大,双方协商不下,于是陈某向12315求助。
经调查了解,投诉事实与陈某所述基本相符,双方对事实认定也无异议。执法人员认为,超市方缺斤短两的行为已购成欺诈。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该纠纷中牛肉价值52元,三倍价款不足500元,最终,超市赔偿陈某500元。
点评:
缺斤短两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但真正提出维权的人却少之又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经营者如明知计量有问题仍按正常计量销售的,可认定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次修订对欺诈行为的赔偿金额作了适当的调整,增加的赔偿金额由以前的一倍增至三倍,且增加赔偿的金额不满500元的,一律按500元计算。
本文转自:温州新闻网 66w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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