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是法治浙江建设十周年。建设法治浙江,是习近平总书记在浙江工作时,省委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浙江10年来一以贯之的具体行动。10年来,温州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的部署要求,坚持不懈地推进法治温州建设。2015年以来,温州地方立法实现全省九个设区市中“第一个建立立法工作机构、第一批获得立法权、第一个确定立法项目、第一个出台地方性法规”的工作目标。2016年,温州着手制定《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经过1年多的酝酿、起草和修订,历经三审;三次审议期间,人大和政府先后三次公开征求意见、多次召开座谈会;还携手媒体,鼓励市民积极参与立法,最终成为全省第一部采用三次审议再表决通过的法规,打造了开门立法的温州范本,交出了法治温州建设的成绩单。

民意:小区糊涂账引发开门立法

民智:开门立法解“小区烦恼”

开门立法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出台路径
为民立法民主立法立法与媒体互动
列入立法计划项目

2016年1月4日温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十八次主任会议通过温州市人大常委会 2016年立法计划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被确定为我市2016年的一类立法计划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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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前期意见征集工作和调研工作

2016年1月26日,温州市业委会协会受《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起草小组委托,召开《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意见征集会,开展前期意见征集工作,条例有望在今年年内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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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条例草案稿,向社会征求意见

7月8日,市政府公布由市住建委向市法制办报送的条例草案稿,向社会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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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一审

8月25日,市住建委将《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一审,为制定出台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条例草案一共七章六十八条,包括总则、业主和业主组织、前期物业管理等。草案的多个条款引人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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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一次审议后,市人大常委会将草案书面印发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有关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征求意见,并通过代表履职平台、温州市人大网等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同时,市人大常委会与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进行了立法协商,邀请“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和街道、社区负责人等分别召开专题座谈会,委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草案修改稿,条文总数从68条精简为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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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8月30日,在第一次审议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围绕如何更加科学规范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建立权利清晰、责任分明、利益明确的规范体系;如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绿色通道”等重点问题,开展系列调研、论证活动。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初审单位城建环保委的审议意见,结合公开征集到的意见,对草案进行集中修改、统一审议,提交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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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物业管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次审议

10月19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会上第二次审议《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本次提交会议审议的草案修改稿,相比第一次审议的草案,有多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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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10月21日,为进一步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立法,充分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提高立法的审议修改质量,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该条例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况的报告进行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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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联合《代表在线》栏目开展网络问卷调查并征集物业管理问题

11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联合《代表在线》栏目开展网络问卷调查并征集物业管理问题,300多位市民通过网络渠道提建议,上百人通过打电话、写信、来访等方式提供意见建议。在进行网络问卷调查时,有73.7%受访市民支持给业委会成员发津贴,这点最终在条例中得以确定和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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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在线》栏目记者根据线索,走访小区并连续报道,反映业主心声

11月21日,《代表在线》栏目记者根据网络问卷调查得到的线索,走访小区并连续报道,反映业主心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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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披露小区存在财务混乱等问题得到重视

11月28日,记者披露小区存在财务混乱等问题得到重视,“相关规范条文写入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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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在线》栏目再次公开向市民征集意见和想法

(12月1日,《代表在线》栏目再次公开向市民征集意见和想法。

我知道了

《代表在线》栏目邀请相关部门和人大代表进行视频访谈

12月5日,《代表在线》栏目邀请相关部门和人大代表进行视频访谈,以竹园小区财务问题为例说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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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立法研讨会召开 进一步听取各方意见建议

12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葛益平主持召开物业管理立法研讨会,就《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进一步听取各方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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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进入第三次审议并表决通过

12月23日,《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进入第三次审议。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并将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至此,该条例温州层面立法工作基本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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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示范 树标杆——鹿城筹备法规实施

在《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接受省人大常委会“检验”期间,温州正积极为法规实施做准备工作——今年,我市首次采取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示范模式,通过建设示范点加强法规实施工作。目前,已初步确定鹿城区五马街道、大南街道和蒲鞋市街道作为《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工作的示范街道。示范单位近日正在排摸辖内小区物业管理情况,并提前按《条例》相关要求自我加压,为法规落地做好“热身”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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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民立法三审后才交付表决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是首部三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根据《温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鉴于物业管理立法是重要的民生立法,涉及千家万户,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实行三审后再交付表决。

民主立法三次全民民意调查广征民意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审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不仅多次组织市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乡镇街道、社区和部分住宅区的物业公司、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召开座谈会,讨论物业管理活动的突出问题,还三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收集物业管理立法建议。

  • 市政府公布由市住建委向市法制办报送的条例草案稿,向社会征求意见。详情阅读

  • 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结合公开征集到的意见,对草案进行集中修改、统一审议。详情阅读

  •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该条例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况的报告进行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详情阅读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与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的选举,监督业主组织的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和业主委员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因房屋征收补偿、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第九条 业主人数按照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是,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按一人计算;同一业主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专有部分面积,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其他形式。

  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通过的议事规则规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并明确授权事项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和未推选业主代表的业主组成。业主代表根据业主的授权事项行使业主权利。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数按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计算。

  成立业主代表大会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撤销对所推选的业主代表授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居民(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组成。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将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列入议程。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成立筹备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办法。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筹备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筹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自动解散。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延期届满仍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备组解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履行法定职责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并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五)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备案资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在报送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文本上加盖备案印章并出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盖章的书面备案证明。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有关业主组织的印章。符合印章刻制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印章准刻证明。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备案证明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和经营性收益,不得以任何个人的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事项: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者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财物、报酬,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

  (四)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阻挠、抗拒业主组织行使职权;

  (六)审计期间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七)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八)业主组织改选后或者业主组织成员职务终止后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印章以及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

  (九)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举报人;(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逾期未组织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成立换届小组,由换届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换届小组要求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印章以及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移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移交。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办理备案手续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的产生、终止等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等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一定的津贴,也可以决定聘请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专家库,为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物业销售或者房屋征收认购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附件。

  建设单位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商品房买受人或者认购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商品房买受人或者认购人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附件。

  第三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出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委托专业机构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二)在举行业主表决的三十日前,将审计报告、拟定的新收费标准和表决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三)新收费标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

  (四)新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可以依据约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可以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项目肢解发包。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向全体业主公示。

  需要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而未经委托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该区域从事专项服务业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单位的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房屋装饰装修和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使用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业主对公布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提倡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未依法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中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续聘。决定续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不续聘的,应当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三十六条 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单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三十七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报送工作。

  市、县(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物业服务企业有关的信用信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七)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八)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九)被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收费不规范且未改正的;

  (十)泄露业主信息的;(十一)以暴力、胁迫方式阻挠业主组织成立的。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订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费参考价格,并向社会公布。经评估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四十条 业主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前款规定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的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相关业主的陈述、申辩,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仍拒不交纳的,可以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合法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应当确定公开、公平、公正的使用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实施。收取费用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分户账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拒不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不交纳的,发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共同承担维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或者具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有关程序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十三条 应当按首期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设立应急备用维修资金。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的,可以申请应急备用维修资金: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四)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备用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核实;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核实。申请人应当提出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和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后,报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维修工程由申请人负责组织实施。申请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审核决定和工程结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申请人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

  第四十五条 应急备用维修资金按本条例规定列支后的差额部分,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予以补足。

  第四十六条 需要对业主委员会财务活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等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对离任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审计报告应当通报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审计,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需要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而未经委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从事专项服务业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相关信息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订立物业服务合同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骗取、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骗取、侵占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骗取、侵占金额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立法语录

  • 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科学立法的核心在于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民主立法的核心在于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要完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机制,创新公众参与立法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习近平
  • 对于温州立法,我非常强调一点,就是一定要在特色上下功夫,要抓住温州的特点,在国家和省级法规没有细化的空间里做文章。还有一点,既然立法了,就要推动相关领域事业往前走一步。

    ——省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省法学会副会长丁祖年
  • 制定好《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既是化解我市物业管理难题、消除物业管理乱象的客观要求,也是对我市地方立法能力的重大考验。要进一步完善立法机制,按照“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协同、公众参与”原则,本着“立法为民、问题导向、法治思维、有效管用”理念,集思广益、深入调研,进一步做好法规草案的修改完善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充分体现温州地方特色。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葛益平
  • 上位法中授权性的条款,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加以细化,才能更有针对性地解决物业管理难题,对症下药。

    ——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主任王旭东
  • 条例草案先后三次公开征求意见,同时与新闻媒体合作,利用新媒体渠道开展调查,确保了民意、民智的广泛收集和有效凝聚,使具体制度设计符合社会大众意愿,体现了“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

    ——温州市地方立法研究院理事会秘书长、温州大学法政学院院长王宗正
  •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与政府依法监督相结合的原则。这体现了立法思路,以业主自治与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制度布局,在业主自治不到位的情况下,通过行政权力适度介入干预,推动物业管理问题化解。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规备室主任周松玉
  • 立法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想要把小区的事物管理好,应该是物业企业、业委会、业主各方在法律的前提下良性互动,业主本身也要有一个主动介入的意识。在这个前提下,政府部门给予帮助,而不是把“球”踢出去。

    ——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师陈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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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管理关系到千家万户的民生福祉,通过立法使其规范化、制度化,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经过不断修改完善,《条例》比上位法更加详实,操作性更强,更符合温州地方实际。

    ——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郭伟林
  • 要奔着最难的问题去,努力化解最棘手的矛盾,才能发挥出示范点应有的作用。示范点实施《条例》时,要把重点放在调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三方之间的矛盾,在执法过程中要有一股破难的狠劲,不避难题、直击痛点。

    ——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长金国达
  • 《条例》的实施过程,同样离不开业主们的积极参与与配合。当前许多业主对物业管理常常是抱着‘事不关己’的心态,当出现危及自身的问题时,往往不知道如何维护权益。

    ——民盟市委会副主委何民
  • 列入市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2015年《立法法》修订以来,全省共有9个设区的市新获得地方立法权,目前已制定出台10多部地方性法规,《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是第一部采用三次审议再表决通过的法规。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工作人员
  • 这次制定条例不是简单地对上位法进行修修补补,而是在制度架构上突破创新,剑指物业管理中的痛点,对积累已久的核心矛盾直接‘动刀’,创设了许多具有温州特色的制度。

    ——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主任王旭东

专家评论

开门立法的温州范本

继“市容环卫”之后,温州第二部实体法剑指“物业管理”,使民意、民智、民心得到了充分呈现,这是“开门立法”在温州这片土壤结出的又一法治硕果。

回望这一年来的立法过程,不论是充分发挥媒体的桥梁作用、还是新媒体手段问卷调查的广泛运用,不论是民意民智的诚心邀约、还是追加第三次公开征求意见,温州把立法的大门彻底敞开了,把立法的路径彻底畅通了,它收到的就不仅是民意,更是民智与民心。

所有的民主立法,都是建立在开门立法基础之上的。门打开了,诚心会来,法规的民意就来了,智慧就来了。温州这次给“物业管理”提供了具有国标意味的范本,也给地方立法提供了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范本。【详情

民心:温州,28年立法梦

从1987年开始,温州市几届全国人大代表曾连续20多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批准其升级为“较大的市”,争取“地方立法权”。几乎每年温州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法制办的工作人员们,就会为了温州申请成为“较大的市”而奔忙,因为较大的市就意味着拥有地方立法权。这样的坚持持续了28年,几乎成了每个参加全国人大会议的温州代表们的“必修课”。尽管从1994年以来,国务院暂停了较大的市的审批工作,但是代表们的坚持从未放弃。

从温州人大代表28年的坚持,到温州人大代表郑雪君两次壮胆“拦”国家领导人,追问温州申报“较大的市”的希望,再到委员长两次主动“提及”这位温州的全国人大代表,给予她亲切的回应与温暖鼓励,连续四年的“特殊”互动,是温州人民28年来孜孜追求地方立法梦想的缩影,也展现了温州争当全国深化改革“马前卒”的强烈愿望。

连续四年的“特殊”互动
一位女代表向张德江争取温州立法权的故事

获得地方立法权是温州人民、温州的全国人大代表28年来孜孜追求的梦想,是温州走在全国深化改革前列的强烈愿望。温州州人大代表郑雪君两“拦”国家领导人张德江,追问温州申报“较大的市”进程,张德江两次主动问起郑雪君,告知最新的进展,给予亲切的回应与鼓励,并推动解决了全国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问题。

代表日记委员长与我有四年的 “立法权”互动

温州“地方立法权”大事记

    2016
  • 温州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有序展开,在《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出台实施以后,市政府法制办积极调研、论证、审核了市政府第一部规章《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草案)》和《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以及出台温州市政府的“立法法”和3个配套制度,在全省率先建立健全政府立法机制。通过全面提升制度建设,市政府法制办还出台《温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并制定《工作指南》等4个配套制度,顺利完成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废止135件,汇编555件有效文件,全面规范“红头文件”管理全过程。通过公开选聘,建立起市政府立法专家库,并建立20个基层立法联系点。

  • 3月31日

    《温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批准,意味着温州制定的第二部地方性法规、首部程序法正式生效,温州立法从此有法可依。

  • 2月29日

    温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闭幕。本次会议期间表决通过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一共11人。法制委员会今后主要将承担地方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两项工作。

  • 2月29日

    市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温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将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温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成为我市首部在市人代会通过的“自制”地方性法规,温州进入“依法立法”时代。

  • 2015
  • 12月30日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于2016年3月正式颁布实施,成为我省新增立法权设区的市制定的第一部实体法,标志着我市立法起步工作走在全省新赋予立法权设区的市的前列。

  • 7月28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宣布,我省温州、金华、台州、湖州、衢州等五个设区的市已具备立法能力,符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基本条件。可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 3月

    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发布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近3000名人大代表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张德江委员长主动向郑雪君回复:这次会议要审议通过立法法修正案,将依法逐步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

  • 2014
  • 8月

    立法法修正案开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初次审议,一审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意见。草案上修改对于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的重新设定:将过去49个较大的市才享有的地方立法权扩大到全部282个设区的市,赋予这些市相应的立法权。但需报由省人大审议决定。

  • 3月

    全国两会上,郑雪君再次提及关于申请温州为“较大的市”的申请。张德江委员长回复:“正在启动,有希望了!”

  • 2013
  • 11月

    温州市政府再次拟定《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再次转报国务院批准温州为较大的市的请示》。

  • 11月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到:“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市数量”。这意味着温州的“较大的市”的申请迎来了曙光。

  • 3月

    温州晚报雪君工作室主持人郑雪君,在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的浙江代表团全体会议上发言,传递了温州对地方立法权的申请渴望,提出申请温州为“较大的市”。

  • 2000
  • 浙江省政府第四次发出请示。

  • 1996
  • 浙江省政府第三次发出申请温州为较大的市的相关请示。

  • 1994
  • 国务院暂停批准具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但温州的全国人大代表依然坚持在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提出议案。

  • 1992
  • 浙江省政府第二次向国务院发出专题请示,再次提出申请温州为较大的市。

  • 1987
  • 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专题请示,恳切要求将温州市列为“较大的市”。同时,从那年起,温州的全国人大代表开始持续在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提出议案,恳切要求将温州市列为“较大的市”。